重庆市审计条例
(2023年9月27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
审计人员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四章
审计权限和程序
第五章
审计结果和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
审计监督,规范
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
审计监督体系,把党的领导落实到
审计工作的全过程。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管理使用公共资金、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单位进行
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被
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以及其他属于
审计监督范围的事项进行
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
审计决定。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
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
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
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
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
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
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
审计人员办理
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
审计数字化建设,构建
审计数字化工作体系,运用数字技术进行问题查核、评价判断和宏观分析,推进全过程数字化
审计监督。
第八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
审计工作的交流合作,按照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等国家战略部署,建立区域
审计合作机制,推动
审计工作协作联动,共同促进政策措施落地和维护区域财政经济秩序。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
审计人员
第九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市、区县(自治县)
审计机关管理体制改革,增强
审计监督整体合力,保障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
审计监督职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通过教育培训、业务交流、业绩评价考核等方式,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
审计队伍。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
审计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
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和
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工程建设、招商引资、土地出让等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
审计监督职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者活动;
(二)干预、插手被
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三)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四)超越
审计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
审计;
(五)对
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
审计人员回避制度。
审计人员办理
审计事项,与被
审计单位或者
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被
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
审计人员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
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
审计工作,加强对被聘请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管理,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被聘请人员参加
审计工作,应当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
审计准则,遵守
审计工作纪律。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
审计人员。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干预
审计工作行为登记报告制度。
审计人员在
审计工作中对干预
审计工作的行为,应当全面、如实登记并及时向
审计机关报告。
审计机关应当将干预
审计情况载入
审计项目档案。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
审计监督:
(一)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三)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
(七)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情况;
(八)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救助基金、社会福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彩票公益金、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九)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十)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关可以对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重大投资项目、重点专项资金和重大突发事件等进行跟踪
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可以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
审计调查。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履行
审计监督职责,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财政、金融、民生、国有资产、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等方面存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
第二十条 被
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内部
审计制度,明确内部
审计机构和人员,并保障内部
审计机构依法依规独立履行职责。
被
审计单位内部
审计的实施程序,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内部
审计的规定执行。
被
审计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
审计机构开展内部
审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被
审计单位内部
审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内部
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内部
审计质量。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
审计或者专项
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
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
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
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
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
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章
审计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市
审计机关统一管理市、区县(自治县)年度
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
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
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
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编制
审计项目计划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经批准的
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
审计事项组成
审计组,并在实施
审计三个工作日前,向被
审计单位送达
审计通知书。
遇有下列特殊情况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
审计通知书实施
审计:
(一)办理紧急事项的;
(二)被
审计单位涉嫌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料,转移、隐匿有关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
审计单位按照
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
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前款规定的资料包括:
(一)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
(二)预算执行情况;
(三)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四)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五)内部
审计机构的
审计报告和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
审计报告、审价报告、验资报告以及与
审计事项相关的其他业务报告;
(六)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标投标、合同、设计、监理、竣工结(决)算等资料;
(七)与
审计事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会议纪要等资料;
(八)信息系统技术文档;
(九)与
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资料。
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
审计单位重复提供。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进行
审计时,有权检查被
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以及被
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
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进行
审计时,有权就
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
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
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检查、调查过程中取得的资料和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
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健全常态化
审计数据报送机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通过接口调用、批量数据使用或者其他安全可靠的方式定期向
审计机关报送相关数据。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单位协同开展数据归集和整理。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采集被
审计单位电子数据作为
审计证据的,可以通过电子签名等技术手段固定电子数据。
审计人员应当记录电子数据的采集和处理过程。
审计人员将电子数据分析结果作为
审计证据的,应当进行必要的核实。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收集和处理相关电子数据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加强对
审计数据的分类、分级管理,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
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资金、证券、基金、信托、保险等各类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
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
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审计机关向有关金融机构查询账户、存款时,应当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
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海关等机关予以协助。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与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等的工作协作机制,加强监督部门协调配合。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对
审计事项实施
审计后,应当向
审计机关提出
审计组的
审计报告。
审计组的
审计报告报送
审计机关前,应当书面征求被
审计单位的意见。
被
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
审计组的
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
审计组;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
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