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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办法》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机电字〔20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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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吉林、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陕西、新疆、大连、青岛、深圳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出口加工区管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2005年11月商务部发布了《出口加工区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7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六条和第十四条分别规定,出口加工区内禁止开展高耗能、高污染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要求的加工贸易业务,不得开展拆解、翻新业务。《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各出口加工区管委会不得再批准《办法》中规定禁止在出口加工区内开展的加工贸易业务。

  对《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