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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13〕1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22〕66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

2013年2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和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效能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丽水市莲都区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丽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丽水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  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等行政执法职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程序正当。

第五条  丽水市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城管执法部门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水利、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  莲都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划、计划和目标,在职责范围内抓好城市管理工作;组织协调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组织督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和开展社区服务工作。

莲都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贯彻执行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城市管理的规定,按照职责做好或者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条  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协助有关组织做好城市管理基础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动员居民、村民自觉遵守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城市管理的规定,劝阻、举报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监督、协助有关组织做好街巷(小区)保洁、卫生设施和其他有关城市管理的工作;

(三)负责或协助有关组织抓好“门前三包”工作。

第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照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乡、村庄规划区外的下列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

2.临时建设的违法行为;

3.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行为。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照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政公用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违法行为;

2.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的违法行为;

3.在城市人口集中区贮存、运输、装卸、焚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大气污染的违法行为;

4.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固体废弃物的违法行为。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车辆侵占人行道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照城市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建成区内违反城市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九)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和市政府交办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因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者修改确需调整的,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公布。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调查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重视执法队伍建设,组织培训执法人员,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严格、文明、科学、廉洁执法。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辖区内发生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语言文明,行为规范,程序合法。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依法进行调查,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二)依法查阅、调阅或复制有关证据材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并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符合法定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依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情形外,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注重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申请和城管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交纳罚款。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不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可以达到目的的,不得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除法律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外,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收缴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以及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本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