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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出口退税专用税票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出口退税专用税票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0-10-12                                                    沪国税退〔200013
USHUI.NET®提示:根据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 ( 沪财法[2007]6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浦东新区税务局,外税分局: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本市专用税票管理工作,提高本市专用税票的管理水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对专用税票管理的若干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下列企业销售的下列货物准予开具专用税票:
(一)生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自产货物。
1、"生产企业"是指提供制造、加工业务的企业。包括上述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
2、"市县外贸企业"指地市级或市县级外贸管理部门所属的专门经营出口货物收购业务的企业,包括具有直接进出口经营权的地市级外贸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
3、"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经过本企业加工生产或委托加工生产的货物(含扩散加工产品、协作生产产品、联营企业定牌产品)。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本集团成员企业生产的货物,也视同自产货物。
本规定所述扩散产品或协作产品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协作产品须能与主产品配套使用,且产品供销双方须有相对固定的协作生产合同;扩散产品须具有与主产品相同的性能及品牌,且供销双方有扩散联营生产协议;(2)扩散产品、协作产品的生产企业具备厂房、设备、工人等基本的生产能力,且经开具专用税票税务机关备案认可。
生产型集团公司需提供集团批准文件、成员企业名单。
4、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囚的货物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可以视同企业自产货物,开具专用税票。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必须是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给受托方,受托方代垫部分辅助材料进行加工并收取加工费的货物。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货物,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货物,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货物,都不得作为自产货物,而应当按外购货物处理。
5、生产企业的自产货物,必须是在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列明的允许经营范围内的货物,并且生产企业有此种产品的生产能力。
(二)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收回的货物。
(三)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和以农业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
"农业产品收购单位"指基层供销社和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专门从事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不包括其他从事兼营农、林牧、水产品收购业务的企业。
(四)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成套机电设备。
"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认定的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具体批准认定手续须先由市机电出口办公室审批后送我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认定,经批准后准予开具专用税票。对未办妥上述审批认定手续的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征税机关不予开具专用税票。
(五)科研单位、商业前店后工场等非工业生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如果是自己制造、加工的,可比照生产企业开具专用税票。
(六)从1999年9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可申请退税,供货地征税机关凭退税机关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第一页复印件和供货合同,在规定的范围内开具专用税票,专用税票的开具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下列货物不予开具专用税票:
(一)生产企业销售的非自产货物。
(二)生产企业、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和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给非出口企业的货物。
生产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非市县外贸企业的货物。
(三)非生产企业、非市县外贸企业、非农业产品收购单位、非基层供销社和非成套机电设备供应公司销售的货物。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收回出口的货物除外。
(四)出口货物应缴纳增值税而未缴纳或未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的货物。
(五)国家规定不予退税的货物,如原油、柴油、援外出口货物、天然牛黄、膺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金等。
(六)国家规定不征税或免税的货物,包括卷烟。
(七)生产企业供应给自营出口工业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
三、对下列问题的掌握原则:
(一)工贸企业收购货物超出经营范围的问题。
工贸型出口企业只可经营本集团成员企业生产的货物出口,对于收购的货物超出经营范围的外购货物,供货地征税机关一律不得开具专用税票。但经外经贸委批准同意的《超出口商品目录出口申请表》上列明的商品,可在批准出口额度内开具专用税票。
(二)生产企业委托加工货物认定为自产货物问题。
生产企业的委托加工货物是否认定为自产货物,要看此生产企业是否有此种产品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能力,包括生产经营场所、生产设备、工人等,在生产任务过重,本企业无法完成的情况下,这部分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可认定为自产货物,并开具专用缴款书。
对于生产企业不具备生产经营场所和生产设备,全部靠购进原材料发往外单位进行委托加工的货物,不能作为自产货物开具专用缴款书。
(三)对享受先征后返、即征即退等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开具专用税票问题。
福利企业可享受先征后返政策,但销售给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不能享受先征后返政策,可开具专用税票。对销售给外贸企业的非出口货物,不能开具专用税票,但可享受先征后返政策。
对经批准可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软件开发企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集成电路产品,不能享受即征即退优惠政策,可开具专用税票。
四、专用税票开具中的征收率问题
(一)凡划转为小规模商业企业的市县外贸企业、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税务机关按4%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并开具专用缴款书,货物出口后,除农产品按5%的退税率退税外,其他产品均按6%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对农业产品收购单位,基层供销社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的农业产品,税务机关按5%的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并开具专用缴款书。
(二)对小规模生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用于出口货物,仍按6%征收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并开具专用税票。
(三)非生产性出口企业购进原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并收回出口的货物的加工费,按17%的增值税税率全额征税,开具专用税票。
(四)对于上述情况以外的其他可以开具专用税票的出口货物一律按增值税法定税率的40%确定征收率并计算税款,开具专用税票。
五、关于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的问题
对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的已开具专用税票的货物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的,应将原购进货物的专用缴款书报其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级国家税务局核实缴销。由该县级税务局按原购进价格和已纳税额开具相应的"分割单"一式二联。其中第一联随专用缴款书留存县级税务局,第二联随同销售货物由出口企业或县级外贸企业转交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
对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调拨给其他出口企业的货物,其调拨销售环节有增值的,除先按原购进价格和已纳税额开具相应的"分割单"外(同上),增值部分则按增值额和增值税法定征税率计算调拨环节的增值税税款另行开具专用税票,由出口企业或市县外贸企业交给购货的其他出口企业。
六、企业申请开具专用税票的手续
按规定准予开具缴款书的企业销售货物给出口企业,在货物实现销售以后及缴纳增值税前,应持本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本)复印件、出口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退税登记证复印件,向主管征税机关领取"使用出口产品税收专用缴款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按申请表的内容要求如实填写并加盖公章,随同上述有关资料、证件一并报送主管征税机关。经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并填开专用缴款书,由缴税单位自行到开户银行解缴,经银行收款盖章后,再将专用缴款书交给出口企业。准予开具专用缴款书的企业多次销售给同一出口企业的,从第二次起可不再附送上述资料。
七、其他需要重申的问题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