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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扬州市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扬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扬州市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扬财规〔20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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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各有关单位、各县(市、区)财政局:

根据《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 70号),现制定《扬州市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财规〔2015〕1号.doc



扬州市财政局

2015年1月20日



扬州市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根据《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 7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市财政局受省财政厅委托负责部分财政票据印制审批工作,承担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缴验、销毁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票据管理新要求,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包括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各类用于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通用票据、专用票据(包括用于收取罚没收入各类财政票据)。
(二)结算类票据,包括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其它财政票据,包括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江苏省捐赠专用收据、医疗收费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社会保险票据、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票据以及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六条  收取符合财政票据使用范围的财物,单位应当主动向缴款人开具财政票据。缴款人通过网银等非现金缴款方式缴款后需要纸质财政票据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提供。
第七条  财政票据包括非定额和定额两种形式。
非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金额、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等内容。
第八条  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各联次采用不同颜色予以区分。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两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属于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五联,包括回单联、借方凭证、贷方凭证、收据联、存根联。回单联退执收单位,借方凭证和贷方凭证分别由缴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留存,收据联由缴款人收执,存根联由执收单位留存。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并在收据联套印全国统一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条  市财政局受省财政厅的委托向印制企业出具准印通知单要求印制财政票据。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与省财政厅签订的印制合同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式样、规格印制票据,并按照省财政厅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票据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防伪专用品等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二条  市财政局协助省财政厅对本市财政票据定点印制企业履约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并建立定点印制企业违约行为记录。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在印制合同终止后,应当将印制票据所需用品、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领购与发放
第十四条  领购财政票据必须由独立核算单位的财务机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非独立核算的单位或派出机构,一律由其主管部门代为申领财政票据。市级各单位需使用财政票据时,须向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第十六条 首次申领财政票据,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时,应当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提交相关依据。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财政票据领购证》,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十七条  再次申领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已使用财政票据情况和存根,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