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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务院发布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实施细则通知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务院发布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实施细则通知的通知
1985年4月9日                  宁税政二字(85)第104号
各地、市、县税务局:
现将国务院国发(1985)19号《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通如》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宁政发(1985)41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印发给你们。为了做好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征工作,现明确以下几点,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市、县税务局要按照《施行细则》第五条规定,根据各地具体情况迅速提出适用税率的具体范围划分意见,报请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后执行。
二《实施细则》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开始征收。一九八五年一月份的税款是指当月实现的应征税款。各地税务机关对于过去的应征税款要抓紧组织补征。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一项新的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各地税务机关要迅速组织税务干部学好文件规定精神,切实加强领导,做好征收管理,抓紧税款征收入库工作。
四、要利用报刊、广播等各种宣传工具做好开征城市维护建设                                                      税的宣传工作。
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一个新税种,各地税务部门在开展这项工作中,要经常注意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如遇到不明确的问题,要及时向区税务局反映。
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5年2月8日 国发〔198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的维护建设,扩大和稳定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保证用于城市的公用事业和公共设施的维护建设,具体安排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缴纳的税款,应当专用于乡镇的维护和建设。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送财政部备案。
第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颁发
宁其回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5年3月26日  宁政发[1985]41号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直属各部门: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其回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制定。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