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5之附件: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附件5之附件
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序号 |
分 类 |
不 良 行 为 |
记分分值 |
记分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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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招标前行为 |
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
3 |
代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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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
6 |
代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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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未集中编写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 |
6 |
代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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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项目信息。 |
6 |
代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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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
6 |
代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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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
6 |
代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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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
6 |
代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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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
6 |
代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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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不在依法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公示信息。 |
6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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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擅自修改经备案的招标文件。 |
12 |
代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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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
12 |
代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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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
12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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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在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投标人提供咨询。 |
12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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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招标中行为 |
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
3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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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布时限不符合规定。 |
3 |
代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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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评标委员会组建或者评标委员会专家专业结构不符合规定。 |
3 |
代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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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不遵守交易平台和交易场所相关管理规定,影响交易秩序。 |
3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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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接受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3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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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距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不足3日或者距投标截止时间不足15日,不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延期。 |
3 |
代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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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招标中行为 |
未完整记录开标情况影响投诉调查处理或者案件查办。 |
3 |
从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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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与指定媒介发布的内容不一致。 |
6 |
代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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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公开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与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不一致。 |
6 |
代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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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擅自中止或者终止招标。 |
6 |
代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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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
6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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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所代理项目未按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 |
6 |
代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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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拒收按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接受的投标文件。 |
6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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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已接受的投标文件开标时不当众拆封、宣读。 |
6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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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非法定事由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 |
6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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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不从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
6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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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未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 |
6 |
从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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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诱导或者干扰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 |
6 |
从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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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资格预审结束后,不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
6 |
代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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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授意或者帮助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
12 |
从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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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或者丢弃投标人投标文件。 |
12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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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将投标人名单或者评标项目提前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 |
12 |
从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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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故意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公开发布不一致的招标文件。 |
12 |
从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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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为特定投标人谋取中标提供便利。 |
12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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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招标后行为 |
不按规定保存招标投标活动中形成的资料。 |
3 |
代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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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评标结果公示期少于规定的时限。 |
6 |
代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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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不按规定处理异议事项。 |
6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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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在有关部门处理投诉、查办案件调查有关情况时,提供虚假情况或者作伪证。 |
6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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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不配合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投诉或者案件查办。 |
6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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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招标后行为 |
擅自修改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等资料。 |
12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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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故意销毁、隐匿所代理项目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资料。 |
12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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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其他环节行为 |
不按本办法规定及时申报或者更新信息。 |
3 |
代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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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拒不执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 |
12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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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不良行为严重程度分别扣3、6、12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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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6
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
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以下简称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以及评标专家的管理。
第三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遵循统一建库、随机抽取、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负责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区县),市级部门不得另行组建评标专家库。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评标专家的选拔、培训、考核、退出等制度。
市、区县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进入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所需评标专家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国家审批、核准、备案项目的评标专家抽取另有规定的,可以在其设立的评标专家库抽取。
第二章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组建和管理
第七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应当跨行业、跨地区组建,为进入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满足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的需要。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专业按照《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发改法规〔2018〕316号)进行设置。
第八条 按就近服务原则,申请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主城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评标服务的专家(以下称市级和主城专家),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审核入库,其专家信息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负责管理。申请进入其他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评标服务的专家(以下称其他区县专家),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委托专家所在区县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审核入库,其专家信息由所在区县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管理。
第九条 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主城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抽取市级和主城专家;在其他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抽取该区县和临近区域的评标专家。
逐步推行电子招标投标,促进评标专家资源在全市范围内共享共用。
第十条 通过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记录并公示评标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十一条 建立评标专家培训制度。培训包括入库培训、网络培训和专题培训。
入库培训针对新入库评标专家开展,并包含考试;市级和主城专家的入库培训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组织开展,其他区县专家的入库培训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委托该区县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组织开展。网络培训通过网络开展,针对所有评标专家,评标专家通过网络培训考试系统随时了解学习招标投标业务知识,并按要求参加网络考试;网络培训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统一组织开展。专题培训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区县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或委托中介机构组织开展。
第十二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具备数据管理、专家抽取和运行监控的功能,设置数据管理端、专家抽取端和运行监控端3个端口,实行三端分离管理。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数据管理端负责评标专家数据的管理,专家抽取端为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抽取评标专家提供服务,运行监控端负责对数据管理端和专家抽取端的行为进行监控,形成记录。
第十三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设置网上申报、自助查询、网络培训考试等辅助系统,不断提高对评标专家的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运营维护单位要定期委托具有保密资质的单位,对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可以委托具有保密资质的单位,对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运行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五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非工作需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修改、导出任何数据。
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信息安全、职责分工、人员轮岗等工作制度。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可以对上述单位的保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根据需要不定期征集评标专家,征集通知在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网、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网上公开发布。
第十七条 申请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品德良好,作风正派,能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
(二)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评标工作,年龄在70周岁以下;
(三)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资格按以下步骤进行申请:
(一)网上申请。在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网填写《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请表》(该表格在征集通知中明确),并且上传相关证明材料的电子文档。
(二)单位同意。申请人打印《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请表》纸质件,交所在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并且加盖单位公章或者人事部门章。已退休的申请人由退休前所在单位审核、签署意见并且盖章。
(三)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将盖章后的《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申请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第十九条 市、区县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审核结果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汇总后,申请人可以在重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网查询本人的审核结果。通过审核的评标专家应当参加入库培训,通过培训考试后取得统一制发的“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评标专家证”(以下简称专家证)。
第二十条 评标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三)按规定接受参加评标活动的劳务报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客观公正地评标;
(二)保持个人信息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回避的主动提出回避;
(三)参加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组织的培训和考试,接受、协助、配合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及时向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反映或者举报评标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或不正当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一)招标项目的主管部门或者对该项目有监督职责的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投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近3年在招标人、投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工作过的人员;
(三)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投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四)与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评标专家调整专业或者服务区域的,应当在综合评标专家库征集专家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程序进行申请。
评标专家调整个人信息、补办专家证或者自愿申请退出综合评标专家库的,携带相关证件和佐证材料到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担任评标专家,调整出综合评标专家库:
(一)年满70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三)自愿申请退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评标专家的抽取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设置专家抽取端,为进入本中心交易的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评标专家抽取服务。
第二十六条 进入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招标项目,所需评标专家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中随机抽取产生。
拟抽取专业专家人数不足拟抽取人数2倍的,系统自动将抽取范围扩大至上一级目录的相关专业。
招标人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多抽取评标专家,评标专家到达评标区域后,招标人再随机抽取或者以到达先后顺序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未进入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七条 评标专家不得早于开标前3个小时抽取产生,确需提前抽取评标专家的,应当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同意,且提前时间不得超过评标前24小时。
抽取评标专家时,应当考虑路途所需时间,一般抽取时间与通知到达时间的间隔不少于90分钟,补充抽取时间与通知到达时间的间隔不少于45分钟。
第二十八条 评标专家应按照下列程序抽取:
(一)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填写《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见附件1),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送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二)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根据安排的抽取时间,到市、区县交易中心的指定场所,提交经备案的《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抽取评标专家;
(三)评标专家通知到达时间后,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下,到专家抽取地点打印专家名单。专家名单上的专家信息仅限于姓名、专家证号和所在单位。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确认后,应当补充抽取评标专家:
(一)已抽取的评标专家需要回避的;
(二)已抽取的评标专家迟到30分钟以上,且不补充抽取可能影响评标正常进行的(取消原抽取评标专家进入本次评标委员会的资格,不予补贴交通费);
(三)招标人代表需要由评标专家替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无相应专业,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的评标专家难以胜任评标工作的,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同意,招标人可以直接确定评标专家。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直接确定的评标专家,应当接受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五章 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 评标专家接到评标电话通知并且同意参加评标后,应当按时参加评标。
评标专家一段时间内无法参加评标的,可以在专家自助查询系统中请假,请假期间不被抽取。
第三十二条 评标专家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准时到达交易场所的指定区域,并遵守交易场所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从专业水平高、评标经验丰富的评标专家中推举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并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主持评标工作;
(二)熟悉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三)评标过程中,自主完成编制评标表格、计算汇总评分、撰写评标报告和处理投标人澄清、说明、补正等直接影响评标结果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评标专家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分别陈述意见;
(二)集体讨论、协商;
(三)进行表决;
(四)按照简单多数原则确定结果。
评标专家对不同意见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入评标报告。
第三十五条 评标专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推广使用招标投标电子系统,逐步实现远程网上评标,具体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另行制定。
参加远程网上评标的专家,其权利和义务与现场评标的专家相同,接受本招标项目的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和考核。
第六章 评标专家的违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所监督项目的评标专家的评标活动进行监督和考核。
考核采用记分制。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根据《评标专家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见附件2)的规定记相应分值。评标专家1次评标违反多条规定的,应当分别计算,累计记分。
评标专家被记分后12个月,系统自动清除该项记分,该项记分不再累计。
第三十八条 评标专家记分累计达到3分的,暂停评标3个月;累计达到6分的,暂停评标6个月;累计达到9分的,暂停评标12个月;累计达到12分的,调整出专家库,其专家证同时作废,不得再申请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
第三十九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评标专家作出记分处理的,应当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将处理决定抄送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和评标专家所在单位,并依法进行公开。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发现评标专家违纪违法线索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处理;发现评标专家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评标专家不参加专题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暂停评标直至参加下一次专题培训并合格。评标专家不参加网络考试或网络考试不合格的,暂停评标直至参加下一次网络考试并合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9个行政区,并根据市政府相关规定相应调整。其他区县,是指除主城区以外的区县。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等,均包含资格预审对应环节。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代表的权利、义务和纪律要求等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综合评标专家库的运营维护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履职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发现违纪违法线索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管理办法》(渝办发〔2018〕22号)同时废止。
附件6之附件:1.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
2.评标专家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附件6之附件1
评标专家抽取申请表
项目编码: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招标人 |
(盖章) |
项目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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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标时间 |
年 月 日 时 分 |
通知专家 到达时间 |
年 月 日 时 分 |
||||||||
计划评标 时 间 |
小时 |
评审内容 |
□评标 □资格预审 |
||||||||
专业代码及名称 |
抽取人数 |
评标委员会总 人数: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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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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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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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抽取评标专家总 人数: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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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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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标代理机构: (盖章) |
监督部门: (盖章) |
||||||||||
回避单位名单 |
|||||||||||
1 |
|
5 |
|
||||||||
2 |
|
6 |
|
||||||||
3 |
|
7 |
|
||||||||
4 |
|
8 |
|
||||||||
参加抽 取人员 |
招标人(联系电话): 招标代理机构(联系电话): |
评标室安排 |
|
||||||||
交易中心 服务人员 |
|
备注:1.项目编码指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登记的编码
2.本表可续页,续页须加盖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公章
附件6之附件2
评标专家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序号 |
分类 |
不 良 行 为 |
记分 分值 |
1 |
评标前 |
非特殊情况评标迟到30分钟以上。 |
1 |
2 |
同意参加评标后,未到场评标。 |
3 |
|
3 |
评标中 |
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就客观性评标以外的内容进行商定。 |
3 |
4 |
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
3 |
|
5 |
故意拖延评标时间,影响评标工作进度。 |
3 |
|
6 |
要求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超标准支付劳务报酬、交通补贴或其他报酬。 |
6 |
|
7 |
违反交易场所现场管理规定。 |
6 |
|
8 |
将通讯工具带入评标区域,或在评标过程中未经监督人员同意与外界联系。 |
6 |
|
9 |
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 |
6 |
|
10 |
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6 |
|
11 |
因评分异常,其评分被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评分平均值取代。 |
6 |
|
12 |
发表诱导、影响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言论,干扰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 |
6 |
|
13 |
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6 |
|
14 |
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
6 |
|
15 |
明知应当回避而不主动提出回避。 |
12 |
|
16 |
其他行为 |
个人信息变更后未及时主动告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影响了评标工作。 |
1 |
17 |
拒不接受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监督、检查。 |
6 |
|
18 |
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入库。 |
12 |
|
19 |
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以任何形式将评标过程、结果、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信息泄露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
12 |
|
20 |
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
12 |
|
21 |
私下接触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
12 |
|
22 |
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
12 |
|
23 |
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 |
12 |
|
24 |
被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 |
12 |
|
25 |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
12 |
|
26 |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
1—12 |
附件7
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评标方法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遏制围标串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标方法分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
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类项目,应当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其中,技术复杂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需要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招标人应当取得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报同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同意。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组织专家评审等方式,对该项目是否属于技术复杂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进行论证。
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第三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其中标人应当是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招标项目,其中标人应当是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
第四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招标文件中的资格、商务、技术、经济等指标只进行符合性审查。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其招标文件中应当明确当多个投标人报价相等时的排序方法,排序方法以有利于合同履行为原则。
第五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招标项目,招标文件对各评审因素进行量化时,可以设置商务、技术、经济中的1种或者几种。
商务评分应当是客观性评分。技术评分一般不超过总分值的30%,且在计算平均分时应当去掉1个最高分和1个最低分。
第六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评标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将报价不高于最高限价的投标文件,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排列。
(二)评标委员会对招标文件规定数量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审查合格的投标人中,报价最低的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报价次低的成为第二中标候选人,以此类推。
(三)如果招标文件规定数量的投标文件中未评出3名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应当继续按照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进行符合性审查,直至评出3名中标候选人,或者审查完所有投标文件。
第七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招标项目,对于初步评审合格的投标人,应当按照先技术、后商务、最后报价的顺序进行评分。
第八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中标候选人提供低价风险担保,并明确担保方式和扣减担保金额的情形。担保金额为最高限价的85%与中标价格差额的1—3倍,且最高不超过最高限价的85%。担保方式可以采用现金、银行保函等方式。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且中标价格低于最高限价85%的,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当要求拟中标人提供担保。拟中标人拒不提供或者不按时提供的,视为放弃中标,招标人有权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不良行为直接记12分,纳入重点关注名单,进行相应惩戒。
第九条 招标人、中标人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和投标文件承诺签订合同。合同签定后,项目的勘察设计、实施内容、项目管理人员、合同总价等不得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变更管理办法执行。
中标人不履约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减低价风险担保金额和解约,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不良行为记分,并进行相应惩戒。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8
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绿色通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采用绿色通道方式确定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商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条 绿色通道方式是指依法可以不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自愿在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商红名单(以下简称红名单)中,优先选取承包商或者邀请承包商参与竞争的方式。该承包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
红名单是指在全市招标投标活动中产生的诚实、守信、优质工程建设项目承包商名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在招标投标信用体系中明确。
第四条 按照建立招标投标活动信用制度,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绿色通道方式确定承包商的项目,使用全市统一的红名单。
第五条 依法可以不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满足项目建设要求的前提下,项目法人可以采用直接确定、随机抽取、竞争性比选、公开竞价的方式在红名单中确定承包商。
第六条 依法可以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在红名单中选择至少3名投标人参与投标。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对是否采用绿色通道方式确定承包商、确定的过程和结果、合同履行管理负责。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9
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
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等24部委《印发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的通知》(发改法规〔2018〕45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有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当事人信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当事人(以下简称招标投标当事人)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评标专家。
本办法所称信用管理是指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进行不良行为信息量化管理,建立守信激励对象名单、失信惩戒对象名单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应当遵循公正客观、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负责指导、协调、推进全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工作,牵头建立全市统一的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平台(以下简称招标投标信用平台),具体负责所监督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信用管理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区县)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所监督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信用管理工作,并向招标投标信用平台报送信息。
经济信息、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林业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招标投标当事人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良行为等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招标投标信用平台。
第二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五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信用信息包括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不良行为信息等。
第六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负责制定招标投标当事人信用信息目录。相关信用信息及目录纳入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平台(以下简称市公共信用平台)管理。
招标投标当事人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内容应包括信息名称、当事人的姓名或者法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类别、基础数据项、提供单位、共享属性、更新周期、查询(使用)时效等。
第七条 招标投标信用平台的功能包括招标投标当事人信用信息归集、量化记分结果发布、信息公开与查询。招标投标信用平台为市公共信用平台的子平台,与市公共信用平台、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第八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信用信息主要通过招标投标当事人自主填报、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推送、从市公共信用平台抓取3个渠道进行归集。
招标投标当事人在招标投标信用平台自主填报、核实、完善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行为信息,并对所填报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招标投标当事人应自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招标投标信用平台完成信息更新。
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将产生的信用信息自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推送至招标信用平台,主动在招标投标信用平台上核实和完善。
第三章 不良行为信息量化管理
第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负责制定招标投标当事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以下简称量化记分标准)。
市和区县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按照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对招标投标当事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
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不良行为信息的认定依据包括:
(一)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行政部门记录招标投标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他失信行为的文书;
(四)有关行政部门向社会公示的不良行为。
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初始分为0分,根据情节轻重及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分别记1—12分。
同一当事人有多个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的,分别记分。
特别严重不良行为还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管理。
第十二条 每条招标投标当事人不良行为信息的记分周期为12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记分周期满后,该不良行为信息记录及其量化记分信息转入招标投标信用平台后台保存,不再用于量化记分和记分累计。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以下程序对招标投标当事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
(一)登记。对归集的不良行为信息按量化记分标准,逐条记分登记并标注记分周期。
(二)核定。对记分登记信息进行核对,将要素完整、符合规则的信息核定为同意发布。
(三)发布。核定后的记分登记信息和累计记分结果信息通过招标投标信用平台进行发布,同步推送至市公共信用平台。
第四章 红名单管理
第十四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应建立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守信激励对象名单(以下称红名单),推动守信联合激励。
第十五条 列入红名单的招标投标当事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自愿申请列入红名单,并承诺履行相关义务;
(二)招标投标当事人不良行为信息累计量化记分结果为0;
(三)招标投标当事人具有建设工程业绩;
(四)招标投标当事人未被其他领域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
第十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按以下程序认定红名单: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提交自愿申请列入红名单书面申请材料;
(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接到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审核,并将其与市公共信用平台中各领域认定的“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进行交叉比对。经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通过招标投标信用平台和“信用中国(重庆)”网站公示,公示期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红名单。
第十七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红名单主体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规定简化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或行政办理事项。除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允许其书面承诺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供。
(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三)参与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可减少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并允许采用银行保函的方式担保。
(四)依法可以不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满足项目建设要求的前提下,项目法人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或者竞争性比选、公开比价、在备选承包商库中随机抽取、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发包方式择优确定承包商。
(五)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和工程发包中给予同等条件下优先等优待措施;在评优评先活动中予以加分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六)鼓励招标人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以招标文件约定等方式实施其他激励。
第十八条 红名单纳入市公共信用平台统一管理,依法依规推动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实施守信联合激励。
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对其他行业领域认定的红名单主体,应依法依规实施守信联合激励。
第十九条 列入红名单的当事人出现以下情形的,自动退出红名单。
(一)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累计达到或超过3分;
(二)被列入失信惩戒对象名单或重点关注对象名单;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黑名单管理
第二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应建立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失信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称黑名单),推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一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有下列特别严重不良行为情形之一的,或者量化记分累计达到12分及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列入黑名单管理。
(一)招标人。
1.采取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2.与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3.在工程发包中索贿、受贿;
4.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二)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1.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为特定投标人谋取中标提供便利;
2.故意销毁、隐匿所代理项目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资料;
3.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三)投标人。
1.以围标、串标等任何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
2.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
3.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4.不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5.将中标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6.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7.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四)评标专家。
1.私下接触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2.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3.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按以下程序认定黑名单:
(一)登记。归集的不良行为信息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情形的,将当事人登记列入黑名单,标注黑名单有效期。
(二)公示。经审核符合认定条件的,通过招标投标信用平台和“信用中国(重庆)”网站公示,公示期7天,并告知当事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列入黑名单。
(三)发布。核定后的黑名单信息通过招标投标信用平台进行发布,同步推送至市公共信用平台。
第二十三条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对黑名单主体及其相关责任人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招标文件约定中限制其参与本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及相关活动,有黑名单成员的联合体投标受同样限制;
(二)列入黑名单的评标专家实时退出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其专家证同时作废,不得再申请进入综合评标专家库;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人在选择招标代理机构时,不得选择在黑名单有效期内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
(四)对列入黑名单的招标人,及时将其相关信息移交其管理部门或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五)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四条 黑名单纳入市公共信用平台统一管理,依照国家发改委等24部门《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发改法规〔2018〕457号)等规定,依法依规推动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工程建设招标投标领域对其他行业领域认定的黑名单主体,应依法依规采取与其失信行为严重程度相适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黑名单的有效期不得少于12个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和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有效期内,相关当事人应参加信用培训、作出信用承诺、提交信用报告。
第六章 重点关注名单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应建立重庆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重点关注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重点关注名单),推动实施相应失信惩戒。
第二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未被列入黑名单,但其不良信用信息量化记分累计达到6分及以上;
(二)招标投标当事人退出黑名单后自动转入重点关注名单,有效期12个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对列入重点关注名单的当事人加大监管频次,通过开展信用约谈、媒体公告等方式对当事人发出警示。
对信用累计记分12分及以上未纳入黑名单的,自达到12分之日起,有效期内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招标文件约定中限制其参与本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及相关活动;
(二)对评标专家停止评标1年;
(三)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12个月内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必须进行招标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工作;
(四)对招标人的相关责任人移送其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理;
(五)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重点关注名单中信用累计记分12分及以上的,有效期不得少于12个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异议处理
第三十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信息产生部门或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提出书面异议:
(一)认为信用信息内容存在错误、遗漏或其他瑕疵;
(二)认为信用信息与认定文书的内容不一致;
(三)其他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形。
招标投标当事人对公示的不良行为、行政处罚(处理)、司法判决(裁决)不服,通过法定程序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处理)、司法判决(裁决)的,其相应的信用管理事项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信用量化记分结果应用。异议成立的,不溯及已经完成的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提出异议的,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应当在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进行异议标注,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
(二)属于其他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市招标投标信用平台或者市公共信用平台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转交的异议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应当自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自主填报的信用信息存在弄虚作假或者从事违规活动的,一经查实,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并将其记入不良行为信息。
第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及信用记分有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关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信用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附件9之附件:1.招标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2.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3.投标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4.评标专家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附件9之附件1
招标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序号 |
分类 |
不 良 行 为 |
记分 分值 |
备注 |
1 |
招标前行为 |
未按照规定编制招标方案。 |
1 |
|
2 |
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手续;或者变更招标方案,未按照规定重新审批、核准。 |
3 |
|
|
3 |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 |
12 |
|
|
4 |
招标人违反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
12 |
|
|
5 |
编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未将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等集中编写。 |
2 |
|
|
6 |
采取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
12 |
列入黑名单 |
|
7 |
招标中行为 |
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未在指定媒介发布。 |
2 |
|
8 |
未按照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进行交易。 |
2 |
|
|
9 |
未按照规定抽取、确定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 |
3 |
|
|
10 |
未按照规定安排评标委员会招标人代表。 |
3 |
|
|
11 |
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
3 |
|
|
12 |
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 |
12 |
|
|
13 |
与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
12 |
列入黑名单 |
|
14 |
干涉资格审查或者评标的。 |
6 |
|
|
15 |
擅自中止、终止招标的。 |
6 |
|
|
16 |
泄露标底或者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 |
12 |
|
|
17 |
招标后行为 |
未在招标公告发布媒介公示中标情况。 |
3 |
|
18 |
招标人不在约定期限内签订合同。 |
3 |
|
|
19 |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 |
12 |
|
|
20 |
不按招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 |
12 |
|
|
21 |
未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要求按期退还投标人保证金。 |
3 |
|
|
22 |
履约过程中行为 |
在项目实施中,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 |
6 |
|
23 |
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 |
12 |
|
|
24 |
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违约情形。 |
1—12 |
|
|
25 |
其他环节行为 |
在工程发包中索贿、受贿。 |
12 |
列入黑名单 |
26 |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
1—12 |
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 |
附件9之附件2
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序号 |
分类 |
不 良 行 为 |
记分分值 |
记分对象 |
备注 |
1 |
招标前行为 |
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者限制投标人数量。 |
3 |
代理机构 |
|
2 |
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或者拆分招标代理业务。 |
6 |
代理机构 |
|
|
3 |
未集中编写资格审查标准、否决投标情形以及评标标准和方法。 |
6 |
代理机构 |
|
|
4 |
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项目信息。 |
6 |
代理机构 |
|
|
5 |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
6 |
代理机构 |
|
|
6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
6 |
代理机构 |
|
|
7 |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
6 |
代理机构 |
|
|
8 |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
6 |
代理机构 |
|
|
9 |
不在依法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公示信息。 |
6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
|
10 |
擅自修改经备案的招标文件。 |
12 |
代理机构 |
|
|
11 |
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
12 |
代理机构 |
|
|
12 |
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借自己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
12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
|
13 |
在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投标人提供咨询。 |
12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
|
14 |
招标中行为 |
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
3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
15 |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布时限不符合规定。 |
3 |
代理机构 |
|
|
16 |
评标委员会组建或者评标委员会专家专业结构不符合规定。 |
3 |
代理机构 |
|
|
17 |
不遵守交易平台和交易场所相关管理规定,影响交易秩序。 |
3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
|
18 |
接受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
3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
|
19 |
招标中行为 |
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距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不足3日或者距投标截止时间不足15日,不对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延期。 |
3 |
代理机构 |
|
20 |
未完整记录开标情况影响投诉调查处理或者案件查办。 |
3 |
从业人员 |
|
|
21 |
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与指定媒介发布的内容不一致。 |
6 |
代理机构 |
|
|
22 |
公开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与经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招标公告或者招标文件不一致。 |
6 |
代理机构 |
|
|
23 |
擅自中止或者终止招标。 |
6 |
代理机构 |
|
|
24 |
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
6 |
代理机构、 从业人员 |
|
|
25 |
所代理项目未按规定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交易。 |
6 |
代理机构 |
|
|
26 |
拒收按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接受的投标文件。 |
6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
|
27 |
对已接受的投标文件开标时不当众拆封、宣读。 |
6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
|
28 |
非法定事由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 |
6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
|
29 |
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不从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
6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
|
30 |
未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 |
6 |
从业人员 |
|
|
31 |
诱导或者干扰评标委员会评标工作。 |
6 |
从业人员 |
|
|
32 |
资格预审结束后,不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
6 |
代理机构 |
|
|
33 |
授意或帮助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
12 |
从业人员 |
|
|
34 |
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或丢弃投标人投标文件。 |
12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
|
35 |
将投标人名单或者评标项目提前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 |
12 |
从业人员 |
|
|
36 |
故意向评标委员会提供与公开发布不一致的招标文件。 |
12 |
从业人员 |
|
|
37 |
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为特定投标人谋取中标提供便利。 |
12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列入黑名单 |
|
38 |
招标后行为 |
不按规定保存招标投标活动中形成的资料。 |
3 |
代理机构 |
|
39 |
评标结果公示期少于规定的时限。 |
6 |
代理机构 |
|
|
40 |
不按规定处理异议事项。 |
6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
|
41 |
招标后行为 |
在有关部门处理投诉、查办案件调查有关情况时,提供虚假情况或者作伪证。 |
6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
42 |
不配合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投诉或者案件查办。 |
6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
|
43 |
擅自修改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等资料。 |
12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
|
44 |
故意销毁、隐匿所代理项目应当保存的招标投标资料。 |
12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列入黑名单 |
|
45 |
其他环节行为 |
不按本办法规定及时申报或者更新信息。 |
3 |
代理机构 |
|
46 |
拒不执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决定。 |
12 |
代理机构、从业人员 |
|
|
47 |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不良行为严重程度分别扣3、6、12分。 |
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 |
附件9之附件3
投标人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序号 |
分类 |
不 良 行 为 |
记分 分值 |
备注 |
1 |
招标前行为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投标人违反法律规定,与招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
12 |
|
2 |
招标中行为 |
投标人不服从现场工作人员管理,扰乱投标会场纪律。 |
2 |
|
3 |
采取不正当手段影响和干扰其他投标人投标以及开评标活动。 |
6 |
|
|
4 |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报价雷同或呈规律性差异、电子投标文件制作机器码相同、投标文件混装、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委托同一单位或个人办理投标事宜、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等投标行为。 |
12 |
|
|
5 |
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或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 |
2 |
|
|
6 |
采用有效最低投标价法的招标项目,拟中标人拒不提供或者不按时提供低价风险担保。 |
12 |
|
|
7 |
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资格。 |
3 |
|
|
8 |
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不按规定提交履约担保、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
6 |
|
|
9 |
招标后行为 |
不按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
12 |
列入黑名单 |
10 |
将中标项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
12 |
||
11 |
履约中违反规定变更合同。 |
6 |
|
|
12 |
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违约情形。 |
1—12 |
|
|
13 |
其他环节行为 |
无正当理由2次未参加或未派指定人员参加监管机构组织约谈。 |
2 |
|
14 |
以围标、串标等任何弄虚作假方式骗取中标。 |
12 |
列入黑名单 |
|
15 |
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投标。 |
12 |
||
16 |
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 |
12 |
||
17 |
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
12 |
||
18 |
在监管机构调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 |
6 |
|
|
19 |
在重庆市内一年内3次以上(含3次)提出质疑(异议)或投诉均查无实据。 |
3 |
|
|
20 |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
1—12 |
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 |
附件9之附件4
评标专家不良行为信息量化记分标准
序号 |
分类 |
不 良 行 为 |
记分 分值 |
备注 |
1 |
评标前 |
非特殊情况评标迟到30分钟以上。 |
1 |
|
2 |
同意参加评标后,未到场评标。 |
3 |
|
|
3 |
评标中 |
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就客观性评标以外的内容进行商定。 |
3 |
|
4 |
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 |
3 |
|
|
5 |
故意拖延评标时间,影响评标工作进度。 |
3 |
|
|
6 |
要求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超标准支付劳务报酬、交通补贴或其他报酬。 |
6 |
|
|
7 |
违反交易场所现场管理规定。 |
6 |
|
|
8 |
将通讯工具带入评标区域,或在评标过程中未经监督人员同意与外界联系。 |
6 |
|
|
9 |
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 |
6 |
|
|
10 |
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或者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6 |
|
|
11 |
因评分异常,其评分被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评分平均值取代。 |
6 |
|
|
12 |
发表诱导、影响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言论,干扰其他评标委员会成员独立评审。 |
6 |
|
|
13 |
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6 |
|
|
14 |
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
6 |
|
|
15 |
明知应当回避而不主动提出回避。 |
12 |
|
|
16 |
其他行为 |
个人信息变更后未及时主动告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影响了评标工作。 |
1 |
|
17 |
拒不接受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监督、检查。 |
6 |
|
|
18 |
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入库。 |
12 |
|
|
19 |
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以任何形式将评标过程、结果、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信息泄露给任何单位和个人。 |
12 |
|
|
20 |
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
12 |
|
|
21 |
其他行为 |
私下接触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
12 |
列入黑名单 |
22 |
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
12 |
||
23 |
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 |
12 |
|
|
24 |
被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 |
12 |
|
|
25 |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
12 |
|
|
26 |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
1—12 |
情节严重的列入黑名单 |
附件10
重庆市限额以下工程建设项目
发包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限额以下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限下项目)发包管理,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下项目是指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的范围但未达到必须招标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上述范围内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具体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不含)以下的;
(二)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不含)以下的;
(三)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不含)以下的。
达到必须进行招标范围和标准的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不得肢解为限下项目规避招标。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区县)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限下项目发包活动。
行业主管部门、乡镇政府负责对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内限下项目发包活动实施监督并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市、区县投资主管部门在依法审批、核准限下项目时,项目在区县城区的,可以明确由区县政府统一建立的政府公共投资集团作为项目法人;项目不在区县城区的,可以明确由所在乡镇政府或者区县行业主管部门作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管理人员要相对固定。
第五条 具备条件的同类限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采购打捆公开招标。具备条件的限下项目施工,可以打捆公开招标。不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商的,可以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或者竞争性比选、公开比价、在备选承包商库中随机抽取、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发包方式择优确定承包商。
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承包商的限下项目必须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六条 招标人以批复的项目投资额(项目投资概算或者预算等)作为招标最高限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财政评审等方式强制要求招标人再报审最高限价,不得以招标文件会审、“招标报建”等形式延长备案时间和增加招标人义务、成本等。
第七条 项目基本信息、发包信息、建设动态、资金使用信息等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等媒体依法公开,并在项目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社区)的政务村务公开栏上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农业农村等行业主管部门要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进度、质量、安全。区县审计机关要加强对项目的审计监督。
项目法人要主动向项目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社区)通报项目情况,接受当地群众监督。村(社区)要成立由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村民代表等组成的义务监督小组,加强项目实施的日常监督。
第九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乡镇政府、项目法人等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发现违纪违法线索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1
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
认定查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与承包活动中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和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和查处。
本办法所称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是指违法发包、转包、挂靠、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区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行政处理结果信息归集到重庆市公共信用平台。
本办法所称行业主管部门是指经济信息、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林业等部门。
第四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严格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严禁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和挂靠,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五条 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依法可以不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肢解发包、违反法定程序发包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发包的行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
(二)依法应当招标未招标或者未按照法定招标程序发包的;
(三)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标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的;
(四)建设单位将1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者专业承包单位的。
第六条 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母子公司之间、兄弟公司之间将一方所承接的工程交由另一方的情形)或者个人实施的;
(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
(三)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1人及以上与相应承包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者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者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者名义,直接或者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或者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
(九)承包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2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具体实施也未对工程建设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第七条 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单位的名义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手续、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的行为。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第八条 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者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行为。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违法分包: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二)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单位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四)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六)专业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主要周转材料费用的;
(七)勘察、设计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八)承包单位将投标文件中载明不能分包的工程进行分包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违法分包、转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均可以向工程所在地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除无法告知举报人的情况外,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查处结果应当向重庆市工程交易监督网推送,同时抄送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第十条 市、区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仲裁机构、审计机关、纪检监察等部门转交或者移送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建议或相关案件的线索或证据,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给转交或者移送机构,同时抄送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第十一条 市、区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内发现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对建设单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违法发包情形的处罚:
1.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2.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3.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4.认定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5.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视为没有依法确定施工企业,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实行联合惩戒。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同时将建设单位违法发包的行为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并建议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行为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认定有违法分包行为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五)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六)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可依法限制其参加工程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对其企业资质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对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资质审批机关撤回其资质证书。
对2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情节严重情形给予处罚。
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导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按照情节严重情形给予处罚。
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导致从业人员从事发包、转包等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第十二条 对于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按照《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建筑施工企业母公司承接工程后交由子公司实施是否属于转包以及行政处罚两年追诉期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7〕223号)规定,从存在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的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合同工程量未全部完成而解除或终止履行合同的,自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将查处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并按照规定上报住房城乡建设部。
前款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的信息,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重庆市工程交易监督网推送,同时抄送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局。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承包单位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专业分包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参与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是指直接承接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单位;专业分包单位是指承接施工总承包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专业工程的单位。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2
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政府投资项目责任约束机制,规范项目法人行为,提高政府投资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以建设项目为目的,从事项目管理的机构、单位或组织。
第三条 项目法人责任制是项目法人对项目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项目法人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强化项目法人责任制。自项目法人组建或启动项目前期工作,到组织生产经营阶段的各项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政府投资项目法人包括以下情形:
(一)全部或主要使用财政性资金,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作为建设维护、生产经营、债务偿还等主体的项目,对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项目法人;
(二)财政性资金作为项目资本金注入,由市属国有企业承担建设维护、生产经营、债务偿还等主体的项目,对应国有企业为项目法人;
(三)符合本条第一项情形、且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应当实行建设管理代理制,由委托主体和建设管理代理机构按合同约定范围,共同行使项目法人职责。
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合同管理制,采用标准化合同格式,严格界定、规范约束各方权利和义务,重点约定双方违约条件和责任,防范管控好合同风险。
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市属国有企业作为项目法人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实行建设管理代理制的项目,项目法人应当与建设管理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代理机构与前期论证、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工程建设参与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数量、价款、质量、安全、进度、工期等要求,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综合监督,对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作为项目法人的履职尽责情况实施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城市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级、本行业项目法人建设管理行为的监督管理,实施项目法人的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奖惩、培训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政府下属国有企业的监督管理,并将项目法人责任制实施情况与企业薪酬绩效、管理人员奖惩等挂钩。
第七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当明确项目法人。按规定可不审批项目建议书的项目,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明确项目法人。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依规办理项目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可研及概算审批、环境保护、设计审查、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建设手续,严格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二)组织编制、上报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规划和年度投资计划,实施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计划;
(三)组织编制、上报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制定筹资还款计划,筹措落实建设资金;
(四)组织编制项目招标方案和招标文件,依法组织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五)洽商、签订、履行建设工程有关合同;
(六)审核确认工程实际完成量,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进行核算并支付进度款,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材料,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进行核实,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组织编制竣工结算;
(七)按照国家和相关行业规定申请、组织工程验收;
(八)研究解决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结合项目建设、投资规模等要求,建立专职机构、专业人员等管理组织,并对工程投资、进度、质量、安全和稳定负总责和首要责任,确保项目在规定的投资范围内,保质、保量、按期建成投用,切实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规定选择、委托具备建设管理代理业绩、经验和能力的单位承担建设管理代理业务,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履约情况等实施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明确项目采取建设管理代理制建设、建设管理代理机构的确定方式等内容,其中对已经按程序确定建设管理代理机构的,应当明确。
市政府可确定市属国有企业为政府投资重大项目的建设管理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建设管理代理机构根据合同约定及委托范围,履行项目法人权利、义务,包括以下职责:
(一)完成或协助完成项目可行性论证、项目策划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完成或协助完成项目各项建设手续;
(三)完成或协助完成勘察、设计、施工、安装、材料、设备采购的招标工作及合同谈判,与项目法人共同签订合同;
(四)核查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程预算及施工组织方案等。设计深度不够、工程预算投资超过概算投资或概算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估算投资的,应当督促设计单位优化设计,并及时向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委托主体报告;
(五)承担工程建设投资、质量、进度及合同的管理,协调各工程建设参与单位之间的关系;
(六)按照国家和相关行业规定组织工程验收,协助办理权属登记;
(七)全面推进建筑信息模型(BIM)等新技术在规划、论证、设计、施工、管理维护等全过程的集成应用,强化数据标准的统一规范,定期将相关数据推送至行业主管部门,实现项目全生命周期数据共享和信息化管理;
(八)承担项目法人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推行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进一步强化对项目规划、方案、设计、投资、进度、质量、安全的全面控制。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健全投资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估算投资控制概算投资,投资概算控制工程预算的原则,实施投资全过程管理。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健全概算清理制度,定期向发展改革部门报送投资进度、概算执行等情况。概算投资超过估算投资规定比例的,应当剖析原因,分清单位责任和个人责任,并依据合同和相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后,按程序报批实施。其中,编制概算投资超出估算投资规定比例的,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减设计、勘察等单位相应费用,并采取优化设计、降低标准等措施,将编制概算投资控制在估算投资规定比例后,再履行概算报批程序;因重大漏项等因素确需增加投资的,应当先追究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代理机构责任,并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建立健全加强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的规章制度,杜绝各种不合理开支及乱收费、乱摊派。认真编制财务计划,合理分配和使用资金。按照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其建设资金按财政部门的规定专户储存。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工程质量首要责任。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全面督促各工程建设参与单位落实工程质量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现场质量自检体系,对工程的重要结构部位和隐蔽工程应当建立质量预检和复检制度。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推进智慧工地建设,探索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全程参与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的安全管理,确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时到位,鼓励实行第三方监测。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进行招标,并接受行政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有关内容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应当与招标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依法加强工程施工分包管理,严禁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资质挂靠等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十九条 项目法人严禁随意新增、变更、缩减未纳入合同约定范围的事项。因客观原因引起合同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完善审批手续,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应当与原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约定相符。因重大设计变更调整合同、且工程造价调增金额达到招标条件的,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投资控制后评价及责任倒查追究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按规定对政府投资重大项目加强后评价管理。项目后评价应当在项目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或运营一定时间后,对照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审批内容,与项目建成后所达到的实际效果进行比对分析,找出差距及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对策建议。
实行后评价的政府投资项目名单,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完善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工程建设参与单位的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当纳入市公共信用平台管理,作为信用评价和分类管理的重要参考依据。合同及履约信息应当纳入信用记录,重大违法违规等严重失信行为应当关联到人。可公开信息应当通过“信用重庆”等网站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加强工程建设推进中存在问题、投资进度等情况的梳理汇总、统计分析,定期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市级重大项目的项目法人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基础库,于每月25日前完成项目进展、投资进度等信息填报。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整改不力或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一定范围的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资格;项目在建或暂未完成工程结算的,可以暂停资金注入;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未依法招标的;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投资规模的;
(四)对工程建设参与单位的违约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五)财政资金使用不规范的;
(六)未加强投资控制,导致投资超出审批概算的;
(七)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八)弄虚作假骗取或套取建设资金的;
(九)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十)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的;
(十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审批和建设实施等过程中的有关材料,拒不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二)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三)其他违法、违纪、违规以及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符合本条第一款情形的项目法人为国家机关的,应当将相关行为纳入目标管理年度绩效考核。
第二十四条 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项目法人应当按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规定处理,并暂停其1年至3年新承担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代理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改正。同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任人员为企业领导人员的,取消其年度评优资格,并给予薪酬扣减处理;造成投资、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按照《重庆市属国有重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渝国资发〔2018〕12号)处理;
(二)责任人员为企业聘用人员的,应当予以解聘,并按聘用合同约定追究经济赔偿责任。
责任人员存在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市属国有企业作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建设管理代理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项目法人按照合同约定范围,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处理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相应处分。
发现国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法人责任制监督管理中违纪违法线索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3
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变更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在合同履行中的变更行为,加强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投资管理,确保按合同履行,顺利推进项目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的合同变更管理。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的项目。
企业投资项目的合同变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变更,是指项目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之日止,对合同已明确的事项进行调整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勘察设计变更;
(二)实施内容变更,包括因设计变更和非设计变更引起的实施地点、投资规模、结构型式、采购数量、服务内容等进行的调整,以及因此导致的合同价格、工期变更;
(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以下统称乙方)的项目管理人员变更;
(四)因人工、原材料等价格变化导致的合同总价变更;
(五)非实施内容变化导致的工期变更。
第四条 项目合同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且变更后更加有利于项目的建设、运营、安全、节约资金、保护生态环境或者实现功能要求。
第五条 项目法人对项目合同变更承担主体责任。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项目合同变更承担监管责任。市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以及国家审批并委托我市履行建设管理职能的项目,合同变更由市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区县(自治县)、两江新区、重庆高新区、万盛经开区(以下统称区县)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以及市级审批并委托区县履行建设管理职能的项目,合同变更由所在区县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二章 变更内容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勘察设计变更:
(一)因勘察或者设计单位工作原因,原设计方案存在错误、遗漏或者隐患;
(二)因自然环境、国家政策等客观原因变化,原设计方案无法继续实施;
(三)其他确需变更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实施内容变更:
(一)因勘察设计变更导致的实施内容相应变更;
(二)工程实施过程中发现隐患、发生灾害或者事故,需要采取相应措施;
(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划、政策有重大调整,需要对实施内容进行相应调整;
(四)其他确需变更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乙方管理人员变更:
(一)项目管理人员死亡;
(二)项目管理人员因伤病无法正常工作;
(三)项目管理人员被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
(四)项目管理人员被取消、降低职称或者执业资格,不满足项目管理要求;
(五)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更换;
(六)项目管理人员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职。
乙方不得以岗位变动为由变更项目管理人员。
第九条 因人工、原材料的市场价格发生大幅度变化,且合同约定了调价机制的,可以提出合同总价变更。合同未明确约定调价机制的,原则上不得提出总价变更。
第十条 下列原因导致项目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的,可以提出工期变更:
(一)因灾害、战争、国家政策调整等不可抗力导致的工期变更;
(二)因项目实施内容变更导致的工期变更;
(三)其他确需变更的情形。
第三章 变更程序
第十一条 项目合同变更可以由乙方提出,也可以由项目法人直接提出。
乙方提出项目合同变更的,应当以单位名义书面向项目法人提出申请,详细说明变更的内容、理由,以及该变更对项目的工期、投资、质量、安全、运营管理、生态环境等的影响,客观反映项目合同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十二条 项目合同变更提出后,应当首先由项目法人组织相关单位、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确需变更的,项目法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自行决策或者报批;经论证不需要变更的,继续按合同执行。
第十三条 项目的勘察设计、实施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变更导致总投资超概的,应当报原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项目管理人员变更的,应当经项目法人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同意,并将变更信息推送给行业主管部门。
变更后的项目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招标文件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因人工、原材料市场价格发生大幅度变化导致的合同总价变更,由项目法人与乙方按照合同进行变更,并将变更信息推送给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项目实施内容无变更,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工期变更,由项目法人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同意,并将变更信息推送给行业主管部门;因项目实施内容变更导致的工期变更,与项目实施内容变更一并办理。
第十七条 项目合同变更需要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程序。
第四章 变更实施
第十八条 项目合同变更后,项目法人应当与乙方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九条 项目合同变更未获得通过的,项目法人和乙方均不得擅自变更原合同约定事项,且不得就同一理由同一事项再提出变更。
第二十条 项目合同变更后,增加的实施内容达到依法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的,增加的部分应当依法通过招标选择承包单位。
第二十一条 项目合同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公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变更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财政、审计部门不予认可增加的建设费用,概算不予调整,由项目法人自行承担。
政府投资项目出现投资超概、工程延误、违法转包分包、质量安全事故等不良后果的,项目法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行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项目法人通报批评、暂停资金拨付、暂停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等处理,并依法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多次违反规定的要从严从重处理;发现违纪违法线索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招标、采购文件和合同条款中约定因乙方工作原因导致合同变更的处理措施:
(一)因勘察、设计单位工作原因导致项目合同变更的,增加的勘察、设计工作量由原勘察、设计单位自行承担,不再追加勘察、设计费用。项目法人将扣减勘察、设计合同价款,扣减金额为因此增加的项目总投资的10%且不超过勘察、设计合同总金额。
(二)因施工单位工作原因导致项目合同变更的,增加的工程量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增加的监理工作量由监理单位自行承担,不再追加施工、监理费用。
(三)因其他参建单位工作原因导致项目合同变更的,项目法人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乙方工作原因导致项目合同变更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管理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降低资质、暂停营业乃至吊销营业执照等相应处罚;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信用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量化记分和相应惩戒。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乙方采取弄虚作假等非法手段,通过项目合同变更谋取利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发现违纪违法线索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