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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内地税字[2005]116号 2005-05-01

USHUI.NET®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 内地税字〔2010〕179号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第八条停止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本文第四章和第八章全部自2011年10月25日起失效。

USHUI.NET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 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规定第八条失效

USHUI.NET®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5号规定,有效期至2018-10-29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一)将正文中“地税机关”“地税征收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将正文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机关”。

(二)删除第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7号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直属机构,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管理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贯彻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区局。


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以下分别简称《征管法》、《条例》和《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

第二章 征收范围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凡在我区境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缴、清算土地增值税。

第四条 除经济适用住房不实行预征外,对其他各类商品房,均应按本通知规定实行预征。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指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按照当地政府部门规定的建筑标准建造、建成后的商品房实行国家定价或限价、为解决住房困难户住房困难、由政府指定销售对象的住宅。经济适用住房须由房地产开发公司凭有关文件,经当地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审核后确认。

第五条 转让商品房以外的其他房地产的行为,其土地增值税的征收仍原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征收依据

第六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价款、预收款、定(订)金和其他经济利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七条 纳税人“以房抵物”、“以房抵息”、“以房换房”、“以房换地”,且发生产权转移的,应视为取得“房地产转让收入”预缴土地增值税。

“以房抵债”是指纳税人以其开发的房地产抵偿贷款、借款或其他债务,以其所抵偿的债务额和其他经济利益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以房抵息”是指纳税人以其开发的房地产抵偿贷款利息或借款利息,以其所抵偿的利息额和其他经济利益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以房换房”是指纳税人相互之间交换各自拥有产权的房地产,其转让房地产的收入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型(地段、新旧程度)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予以核定;

“以房换地”是指纳税人以其开发的房地产抵偿所占有土地的价值,以其所抵偿占有土地的价值和其他经济利益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

纳税人将其开发的房地产赠与他人的,应比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征税率【此条款失效】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为:【此条款失效】

(一)普通住宅、按1%---1.5%的预征率实行预征。个别地区,普通住宅的预征率需要调整的,在报经区局同意后,可适当上浮或下调,但最高浮动幅度不超过30%;

(二)对开发公司开发的营业用房、写字楼、高级公寓、度假村、别墅等,按2%---3%的预征率实行预征;

(三)对房地产开发公司既开发建造普通住宅(适用预征率为1%---1.5%),又开发建造其他类型商品房(适用预征率为2%---3%)的,其销售收入应分别核算,否则从高按2%----3%的预征率实行预征。

具体由各盟市税务机关在上述幅度范围内确定,并报自治区税务机关备案。

第九条 纳税人应按照取得的转让房地产收入和本办法确定的预征率计算预缴土地增值税。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预缴税款=转让房地产收入×预征率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项目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项目登记时,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填报《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增值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其所转让房地产所在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纳税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内,同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并如实填报《土地增值税申报表》,携带有关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土地增值税申报预缴手续,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

第六章 清算管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在房地产单位项目竣工决算后30日内,持以下资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合同(或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

(二)土地受让合同(或房地产无偿划拨土地文件);

(三)建设项目立项报告批复文件及建设工程规划批复;

(四)税务登记证、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表、土地增值税申报表及预缴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

(五)项目竣工决算资料,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与开发转让房地产有关的资料。

第十三条 本章第十二条所称“单位项目”,是指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竣工决算项目”,是指已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单位工程质量认定合格(优良)书、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已对该工程的工程成本进行确认、已签署《工程造价结(决)算书》,全部实现销售并且收入、成本和费用已全部准确核算清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纳税人可以对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清算土地增值税申请。

纳税人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提出清算土地增值税申请。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后,应认真进行审核,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进行清算的答复。凡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应及时清算;凡未按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申报、提供资料和不能准确核算收入、扣除项目的,可视为不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可以不予以清算,但必须作出不予以清算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第十六条 对纳税人已竣工决算或虽未竣工决算便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如果纳税人在限期内未提出清算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