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发布《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告
京卫食安标字〔20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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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北京市卫生局现发布《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自2013年4月1日施行。
特此通告。
北京市卫生局
2013年3月25日
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发布、备案、复审、修订、废止及跟踪评价等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本市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参考和借鉴国内外相关标准规定,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解释、跟踪评价等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成立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由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专家组成。审评委员会可设专业分委员会。审评委员会秘书处设在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审评委员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审评委员会职责是:
(一) 审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二) 审查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三) 对食品安全标准工作提供咨询;
(四) 承担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工作。
审评委员会具体职责由《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章程》规定
第五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但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可以包括:
(一)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二)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检验方法;
(三)适宜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
(四)其他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
本市不制定有关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新资源食品、保健食品安全的地方标准。
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计划和立项
第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根据食品安全工作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立项建议。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编制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立项建议。
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提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提出立项建议时,应当填写《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书》,并提供支持性材料。
建议立项的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提出多个立项建议的,应当按照优先顺序进行排列。
第十条 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对征集到的立项建议进行初审,并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秘书处意见。由审评委员会对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立项建议进行审查,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审评委员会的意见编制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年度计划制定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年度计划应当确定标准项目名称、项目类别、制定或修订、主要起草单位。
第十二条 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一)本市急需制订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可以适时增补;
(二)情况发生变化,已不适宜制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项目,应当终止。需要撤销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向审评委员会秘书处递交撤销申请,说明撤销项目的原因;
(三)标准制(修)订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项目内容、标准起草单位或起草负责人的,原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填报《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计划项目调整申请表》;
(四)不能按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完成标准制(修)订任务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向审评委员会秘书处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和延期时间。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变更、撤销、延期需经审评委员会秘书处初审并提出意见,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包括食品安全技术机构、监督机构、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承担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起草工作。
第十四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与市卫生行政部门签订《北京市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委托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协议书),确定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组成员。
第十五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保障项目执行所需人员、经费、科研等方面条件,保证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标准制(修)订工作,将相关材料报秘书处。
第十六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制订标准起草计划,至少每半年向审评委员会秘书处书面汇报一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起草进展情况。
第十七条 标准起草完成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应当提供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和标准编制说明。征求意见的对象应当包括监管部门、标准使用单位、科研院校、行业和企业、消费者、专家等。审评委员会成员的意见不计在内。
第十八条 起草负责人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填写《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内容包括意见及建议、采纳与否及其理由、没回复意见的单位和个人名单。
第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委托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内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的纸质文件和电子版报送审评委员会秘书处,纸质文件应当有起草负责人签名和标准起草单位公章。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编写格式、结构和表述规则应当符合GB/T1.1 《标准化工作导则第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