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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苏财规〔2023〕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2024-01-17)规定,现行有效

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健全行政裁量基准”要求,更好促进全省财政系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进一步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2.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

江苏省财政厅

2023年9月11日

附件1


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合理行政的原则。

第五条  对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处理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一般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初次违法的;

(二)积极配合查清案件事实,如实供述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危害后果较小的;

(五)及时中止或者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的考虑因素:

(一)涉案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经责令停止、要求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财政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者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的;

(五)提供虚假证据,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