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苏财规〔20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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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关于“健全行政裁量基准”要求,更好促进全省财政系统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进一步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们制定了《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2.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见附件】
江苏省财政厅
2023年9月11日
附件1
江苏省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财政部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对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以及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财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平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合理行政的原则。
第五条 对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处理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违法行为,按照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客观因素等,一般划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不予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初次违法的;
(二)积极配合查清案件事实,如实供述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危害后果较小的;
(五)及时中止或者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的考虑因素:
(一)涉案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经责令停止、要求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拒绝、阻挠、妨碍财政执法,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拒绝陈述有关情况或者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的;
(五)提供虚假证据,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七)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对举报人、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