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内国税货劳字[2010]1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修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补充规定有关条款的通知》 ( 内国税货劳函[2010]54号)规定,第八条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第八条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4号)规定,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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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HUI.NET®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部分条款失效废止、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规定,第八条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 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简称《
办法》,下同)是加强
增值税管理的重要手段,各地应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区局。
二、《
办法》规定实施辅导期管理的纳税人分为新认定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和其它
一般纳税人。其它
一般纳税人的范围应严格按《
办法》规定进行界定。
三、对实施辅导期管理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在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时,应明确告知实施辅导期管理的的具体期限和起至时间。
稽查部门在对其他
一般纳税人做出有《
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认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的具体样式由各盟市制定。
四、辅导期纳税人经交叉稽核比对发现异常的进项税额,按现行规定经核查无误后的,准予抵扣。
五、其他
一般纳税人在实施辅导期管理第1个月内,主管税务机关应重新核定其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核定工作应以企业实际经营所必须的用票量为基准,计算最高开票限额。原限额明显较高的,予以调减。
六、辅导期纳税人按照《
办法》第九条规定预缴
增值税时,应依据已领购并开具的正数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销售额,且应扣除作废专用发票中注明的销售额。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月及申报期结束前3日内(含),分别接收辅导期纳税人交叉稽核比对数据。但主管税务机关应确定其中一次结果数据作为制作《稽核结果通知书》依据。
制作《稽核结果通知书》同时,将《稽核结果通知书》电子数据传递相关申报稽核岗,以做好“一窗式”票表比对准备工作。
八、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辅导期纳税人届满前1个月,对其在辅导期期间的增值税纳税情况开展税务稽查,并在届满前2个工作日内(含)将稽查结果书面通知认定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的具体样式由各盟市制定。【此条款失效】
九、《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
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内国税流函[2004]32号);《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辅导期
一般纳税人实施“先比对、后抵扣”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内国税流字[2004]103号)第一、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
内国税流字〔2004〕123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
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紧急通知》(内国税流字[2004]48号)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政策管理问题的通知
》 (
内国税流函[2008]72号
)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同时废止。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4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0-04-0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七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认定办法
)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认定办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第四条 认定办法
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第六条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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