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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阳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城阳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城政发〔2022〕1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23年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青城政发〔2023〕10号规定,继续有效。有效期至2027年5月31日

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区直各单位,省、市驻城阳各单位:

《城阳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9日

城阳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实施和管理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青岛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84号)第44条:“各区(市)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本级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要求,以及《政府投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2号)、《山东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鲁政字〔2020〕2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区、街道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建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发展改革部门是区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储备、投资计划编制、项目审批,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协调、指导。区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洋发展、应急、审计、规划、生态环境和国有资产发展中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政府投资遵循以下原则:

(一)科学、民主决策原则;

(二)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突出重点原则;

(三)注重实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四)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原则;

(五)实行咨询评估制、预算评审制、招投标制、监理责任制、合同管理制、质量责任制、项目审计制,确保工程质量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

政府投资资金实行预算约束。区政府各部门以及相关单位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报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采取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二章 项目论证决策

第八条 区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相关行业专项规划以及实际需要,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备选库,并实施动态管理。入库项目按照成熟度,编入三年滚动政府投资计划,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未编入三年滚动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政府投资。

编入三年滚动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开展前期论证,前期工作达到项目建议书深度,并提出投资估算后,可编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对全区经济、社会或者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项目,决策前应当进行公示或者听证,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九条 前期论证工作费用,由区财政部门、各街道办事处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予以保障。项目前期论证费用计入项目总投资,主要用于项目工程咨询、环境影响评价、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等服务采购,以及项目筹划、调研、评估、论证等相关事项。有关开支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按照审批权限,应由上级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申报工作由区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对应的区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每年下半年,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区财政、住房城市建设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规划等部门,根据项目前期工作进度、下一年度财政基本建设资金规模和建设项目轻重缓急,在充分征求各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下一年度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明确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建设工期、项目总投资、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等事项,并按程序报请区政府审定。政府投资年度计划应当和本级预算相衔接。

政府投资计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区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区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项目相关审批文件、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监督检查、行政处理、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等涉及使用项目名称时,应当同时标注项目代码。

第十三条 项目申请立项时,应当向区发展改革部门提供审批申请文件、具有相应专业和资信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符合立项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批复立项。

未列入政府投资年度计划的项目,经区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方可申请立项。

第十四条 立项申请批准后,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专业和资信的咨询机构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申请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

(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或其它土地权属证明;

(四)涉及使用海域的,附海洋渔业部门的海域使用审批文件;

(五)按照规定需要开展社会稳定风险分析评估的,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及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编制初步设计及概算,报区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以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的项目,在报批初步设计及概算时,需同时提交办理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所需的相关手续。经区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第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投资超过项目建议书匡算投资、概算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估算投资(或项目建议书匡算投资)的项目,超过幅度在5%以下或绝对额100万元以下的,由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及项目主管部门研究同意后,方可办理后续手续;超过幅度在5%及以上或绝对额100万元及以上的,须经区政府同意,方可办理后续手续。

第十七条 不需办理土地(用海)、规划的项目,需要办理上述手续的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其它项目,依次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代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及概算。政府确定的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和应急工程,项目单位可以直接申报初步设计及概算(代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八条 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政府投资项目专家咨询评估,未按规定咨询评估的,不予批准。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组织开展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政府投资项目须在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限额内进行施工图设计、确定工程量清单。建设单位根据确定的施工图、工程量清单,依据相关定额标准编制项目预算,预算总额不得超过已批准的项目概算。

项目预算由区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组织评审。

第二十条 已编入三年滚动政府投资计划、急需实施且具备建设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经项目主管部门征得区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同意后,可报请区政府同意继续开展项目建议书报批、土地征用、规划许可、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报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编制报批、施工图设计、预算编制评审等工作。区财政部门做好资金保障。



第三章 项目建设实施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实行代理建设制度(以下简称“代建制”)。不实行代建制的项目,经区政府同意后实行项目主管部门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大宗材料和设备采购及拆迁单位的确定,须按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按程序办理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手续,并依法订立合同。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政府投资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后达到纳入统计条件的,应当及时报统计部门纳入统计。

第二十四条 项目单位应当在立项批复后确定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全过程实施,定期通过在线平台向区发展改革部门如实报告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十五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工程预算进行建设,未经批准随意甩项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因项目单位管理不善、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增加建设内容,故意漏项和报小建大等原因,造成投资超过批复概算的,一律不予调整。完成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复后半年内未完成招投标的项目,需重新进行评估论证。

项目建设过程中因政策调整、人工和材料等价格上涨、其他不可预见因素影响确需变更建设内容、调整概算的,经区政府同意后,由区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进行专家咨询评估,办理变更批复手续。拟调整数额不超过项目预备费的,由区发展改革部门根据项目建设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进行专家评估审查,并会同区财政部门联合批准追加。

已完工或基本完工的项目(完成工程量的90%),不予变更建设内容、调整概算。该类项目实际完成投资超出概算投资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形成项目超概报告,报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批准后方可予以追加投资。实际完成投资超出合同值、未超出概算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报区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联合批准后追加预算。

第二十六条 区财政部门、各街道办事处按照项目年度资金支出预算、投资计划批准的建设内容、基本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进度办理资金拨付。

对未依法组织招标采购、采取拆分逃避招标采购、超概算未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等不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的项目,一律不予拨付资金。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严禁挪用,项目当年度的结余资金按照财政年终财力指标清收政策执行,次年度续建项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上年度末与发展改革部门对接安排。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兼有其他资金来源的,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主管部门须按照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计划、资金来源予以保证落实,并按规定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政府投资项目完工后2个月内(绿化项目六个月内)完成竣工验收。计划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政府投资项目,应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区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依法组织综合竣工验收。

项目完成验收后,由项目主管部门30日内将验收报告报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绿化项目养护期满后2个月内)报相关部门进行结算审计。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项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审计后2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经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区财政部门审批。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中小型项目不得超过2个月,大型项目不得超过6个月。主管部门另有规定时限的按其时限办理。

第三十二条 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及时办理有关账目、资产及物资的核转、清理和移交,资产接收单位应当依据国家相关规定,依法办理国有资产占有产权登记,纳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在区财政部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后及时调整相关账务。

第三十三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制度。完成财务决算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项目支出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评,形成绩效评价报告报区财政部门。区财政部门对绩效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对支出管理绩效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选择部分重点项目实施绩效评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提出、前期准备、工程实施、招标投标、资金使用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资产移交等进行全程监督,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区发展改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区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以及政府采购实施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七条 区住房城市建设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中建设工程的招投标、施工、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理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区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结(决)算情况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进行全过程跟踪监督。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审批部门应当按照政务公开办理时限的规定,及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对无故拖延的,依法依规依纪追责问责。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决算出现超概算情况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在提交决算前向区政府提报详细超支情况分析报告,区政府批复后方可进行工程决算审批。对违反规定或未经批准的超支项目,查清责任,依法依规追究项目建设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政府投资项目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上述单位的名称应当在建成后的建(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未经批准变更施工图设计,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六)未依法组织招标或政府采购的;

(七)工程现场签证和工程结算把关审查不严,造成经济损失的;竣工资料管理不善造成资料缺失,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

(八)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结算审计、财务决算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九)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完成建设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处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咨询、设计、评估等单位在编制或者咨询评估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预算时,弄虚作假、严重失实的,造成经济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关单位在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提供虚假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损害公共利益的,依法依规依纪追责问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