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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扬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扬府令第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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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4月13日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4日起施行。
 
二O一O年五月四日



扬州市市区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道路管理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供车辆、行人通行,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具体包括:

(一)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牙、路沿、边坡、挡土墙及其附属设施;

(二)隔离带、隔离栏、安全旱岛等;

(三)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雨水检查井、污水检查井、雨水支管道、雨水收水口、雨水管道出水口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条 扬州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区城市道路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市区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确定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西区、蜀冈—痩西湖风景区管委会指定的机构,负责做好辖区内或管理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并给予经费保障。

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确定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

规划、公安、交通、城管、园林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道路的权利和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

对保护城市道路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规划、城乡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交通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顺序,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具备条件的也应当根据管线类型的技术规范同步进行公共管廊建设。所有井盖框规格、材质应当统一要求。

第九条  相关部门在制定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环网柜、分支箱等设施建设方案时,应当会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未设置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桥梁有效交通标志(限载标志、限高标志、通航标志等),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权限向市、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移交,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二)单位工程移交书;

(三)工程竣工资料,包括设计文件、设计变更文件、竣工图(包括电子文档)、功能性试验报告、工程施工总结、监理预验收质量评估报告等。

移交手续未办理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道路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管(杆)线等设施的信息数据和竣工资料,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建档案馆和有关部门移交,并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设中,需要对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原有设施进行拆除、移动的,应当征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养护的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各区政府或管委会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所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或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信息档案,及时、全面、准确记载养护、维修作业和巡查、检测等情况,并每季度报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的,城市道路养护单位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

第二十一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残缺破损或者丢失,影响交通和安全的,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并及时予以修复。

因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交通设施的养护单位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增设、调整、更新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签订保护和赔偿协议。

第二十三条  根据桥梁的类别,城市桥梁周围10~60米范围内水域和陆域为桥梁安全保护区。

城市桥梁经检测评估,结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变更承载能力标志和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城市道路安全抢险应急预案,并负责定期组织演练。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规范及合同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应急抢险机制,配备应急抢险队伍。

城市道路、桥梁发生塌陷、断裂等影响通行安全的,养护、维修作业单位应当根据养护、维修合同的要求,立即采取措施,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并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安装示警灯,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偷盗、挪动、毁损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三)在道路上搅拌混凝土、打砸硬物,排放污水或者其他污染腐蚀物;

(四)擅自在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顶进、挖砂、取土、爆破等作业或修建影响桥梁设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装潢装饰、增加静载及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道路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