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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内地税字[2008]18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财产行为税减免实施办法>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2号,本文2015年10月1日起全文失效
USHUI.NET®提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日

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减免政策,规范减免税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主要依据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认定。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用地人的,用地人为纳税人;审批文件中未标明用地人的,应要求申请用地人举证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实际用地人尚未确定的,申请用地人为纳税人。占用耕地尚未经批准的,实际用地人为纳税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一)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厅批准占用耕地的,符合减免规定的纳税人应在建设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30日内持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和办理减免手续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及盟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批准手续。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盟、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符合减免规定的纳税人应在建设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30日内持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和办理减免手续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报盟、市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批准手续。

(三)符合《内蒙古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减免税规定的,纳税人应在建设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30日内持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批准文件和办理减免手续的相关材料,经所在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旗县(市、区)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