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工作的通知
渝府发〔2012〕7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继续施行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渝府发〔2017〕4号)规定,有效期届满继续施行,有效期自该规范性文件原有效期到期之日次日起重新起算。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切实加强全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工作,保障人民群众饮用水安全,现就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形成齐抓共管工作格局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含北部新区管委会,下同)是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服务人口1000人以上,含备用水源,下同)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各区县(自治县)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工作领导,将其纳入民生工作重点来抓。要从政策措施、资金投入、长效管理机制等方面理顺集中式饮用水源管理体制,分解落实目标任务,明确责任单位,建立考核管理制度。市环保局、市交委、市规划局、市水利局、市市政委、市卫生局等部门要充分履行各自职责,指导区县(自治县)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工作,形成信息共享、相互配合、市区(县)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二、科学规划,合理选址集中式饮用水源地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地方有关规划,统筹考虑当地水源水量、水质和风险程度、自来水厂的处理工艺及配套措施、供排水管理体制等情况,科学制定城区、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建设规划,尽量优化整合水源地规划数量,避免水源地过多而制约经济发展和增加环境监管难度。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规划选址时,水源地的水质原则上应达到或优于Ⅲ类水质标准。河流型饮用水源地应尽量选择在居住区上游,避开回流区、死水区和航运河道。湖库型饮用水源地应考虑湖库泥沙淤积和蓝藻水华对水质的影响。地下水型饮用水源地应设在城市或工矿排污区的上游,避开已污染(或天然水质不良)的地表水体或含水层地段,避开易使水井淤塞、涌沙或水质长期混浊的流砂层或岩溶填充带,避开地下水水质背景值较高的地区,避免排水沟、工农业生产设施的影响,取水井及周边应无加油站、垃圾堆、厕所、畜圈、渗坑、墓地等,应无有害物质堆存。
三、扎实推进,夯实集中式饮用水源基础工作
(一)落实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划定。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所有在用和备用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划定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随意取消和变更。未划分保护区或需要调整已划保护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规定并结合水源、水质、地形地貌等实际,提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市环保局备案。
(二)规范设置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HJ/T433)完成保护区界碑和警示牌设置工作,合理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宣传牌。保护区界碑设置要充分考虑地形、地标、地物特点,设立于人群易见处。警示牌应设在保护区的主干道、高速公路旁以及水域沿岸等明显位置,其内容应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和《内河助航标志》(GB5768)的有关规定。宣传牌的设立位置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源管理档案。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全面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源服务人口、保护区划分、风险源点位情况、水质监测和环境监管等基础信息调查工作,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源“一源一档”档案。六个区域性中心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区县(自治县)还应建立饮用水源信息管理系统。
四、切实履职,强化集中式饮用水源监督管理工作
(一)依法实施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必须依法实施保护。规划部门应将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纳入规划红线控制范围,水利部门在水利项目审批、环保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交通部门和海事部门在岸线审批、农业部门在农业项目审批、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餐饮服务许可、卫生部门在服务业卫生许可时均应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依法审批,不得在保护区内批准设置排污口和与供水设施无关的构(建)筑物。
(二)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或《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164)、《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定期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工作。其中,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每月不少于1次例行监测,每年至少开展1次除《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中例行监测项目外的其他项目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