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2〕3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宿政规发〔2023〕7号规定,继续有效。在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中,未明确有效期截止日期的,有效期统一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已经2002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一届第七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〇〇二年三月五日



宿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省政府批准我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精神,为了规范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宿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负责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执法队伍由市执法局统一垂直领导。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迁市城市近期建设用地 64平方公里范围,即东至环城东路东1公里,西至十一支渠西1公里,南至环城南路南1公里,北至太运河、二干渠,四面围合的区域。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市有关执法机关和宿城区、宿豫县、市开发区有关执法机关不得再行使已集中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涉及到的县、区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单位应予积极配合。

第二章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第六条 市执法局行使以下八个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市场外无合法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经营者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人行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罚款外,还可以根据需要扣留作业工具: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乱倒污水的,罚款幅度为10元以下。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摆放宣传品等,罚款幅度为20元至200元。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摆设有碍市容物品的,罚款幅度为10元至100元。

(四)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倾倒垃圾(含渣土,下同)、粪便的,罚款幅度为10元以下;不按照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的,每次的罚款幅度为10元至100元;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罚款幅度为10元以下;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倾倒垃圾、粪便,造成污损的,罚款幅度为10元至3000元。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罚款幅度为100 元至5000元。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散的,按照被污染道路的面积,结合污染程度,处以罚款,罚款幅度为每平方米5元至10元。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施工场地污水、污泥外溢,停工场地不及时(3天内)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6天内)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幅度为500元至3000元。

(八)将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内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罚款幅度为200元至5000元。

(九)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罚款幅度为20元至200元。

(十)摊点的经营者不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的,罚款幅度为10元至100元。

(十一)机动车带泥在市区行驶的,罚款幅度为50元至500元。

(十二)畜力车违章进入市区或者进入市区不按照指定道路行驶或者散漏污物的,罚款幅度为10元至100元。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罚款,罚款幅度为每只(条、头)10元至50元。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大型户外标语牌、画廊、牌匾、灯箱、布幅、彩旗、气模、实物模型、空飘、车体广告等,罚款幅度为500元至5000元;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罚款幅度为违法占地面积每天每平方米5元至50元;

(三)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商亭、摆摊设点,罚款幅度为50元至1000 元。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或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被损坏设施造价的1到3倍罚款。

第十二条 不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执法局会同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市执法局强制拆除,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城市车辆清洗站 (点)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拆除或者停业整顿,并可处以罚款,罚款幅度参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执行: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城市车辆清洗站(点)的;

(二)排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排放标准的污水或者污泥的。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的3%至15%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三)买卖、擅自转让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五)临时建筑逾期不拆除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

(六)其他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 未经批准开采砂石、取土弃土、堆放废渣、垃圾或者进行填挖水面等活动的,责令停止上述活动,并限期整理或者恢复原有地形、地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中需拆除或者恢复原状的,可责令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执法局组织强行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 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可以并处损失费1倍至5倍罚款;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十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500 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每平方米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四、市政管理方面

第二十一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 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维修或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含胡同,下同)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没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七)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八)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九)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十)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十一)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十二)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拆除、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章用电设备外,并可处以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每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三)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的,每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四)偷盗或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 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时,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二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