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修订后的《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12年12月11日市政府印发的《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规定》(沪府发〔2012〕100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8年3月22日
为进一步发挥市场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深入推进本市粮食部门“放管服”改革,切实保护粮食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确保本市粮食质量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和国家粮食局印发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国粮政〔2016〕20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一、在本市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二、农民、粮食经纪人、农贸市场粮食交易者等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需办理粮食收购资格。
三、在本市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筹措经营资金75万元以上。
(二)在本市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不低于500吨仓储能力的粮食仓储设施,并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防台、防汛、消防安全等基本要求;
2.具有合适的电源、水源、交通、通信等外部协作条件;
3.粮食仓储设施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满足以下要求:距离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得小于1000米;距离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得小于500米;距离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得小于100米。
(三)具有下列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1.收购粮食所用的计量器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2.配备扦样器、水分快速测定仪、实验砻谷机、容重器、谷物选筛、天平、测温器等粮食检验、保管常规仪器,能够进行粮食定等、测水、检验杂质等粮食收购质量指标的检验;
3.企业有具备粮油质量检验职业资格和粮油保管职业资格的人员。
四、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三年。
五、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为止。
https://www.shanghai.gov.cn/nw42945/20200823/0001-42945_55489.html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规定
为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的有关规定,本市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定的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一)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能够筹措经营资金75万元以上;
(二)个体工商户能够筹措经营资金5万元以上。
二、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拥有或租借不低于500吨仓储能力的粮食仓储设施,个体工商户拥有或租借不低于50吨仓储能力的粮食仓储设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防台、防汛、消防安全等基本要求;
(二)具有合适的电源、水源、交通、通信等外部协作条件;
(三)粮食仓储设施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做到:1.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小于1000米;2.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3.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小于100米。
三、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一)收购粮食所用的计量器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配备扦样器、水分快速测定仪、实验砻谷机、容重器、谷物选筛、天平、测温器等粮食检验、保管常规仪器,能够进行粮食定等、测水、检验杂质等粮食收购质量指标的检验;
(三)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有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职业资格和粮食保管职业资格的人员。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11日
https://www.shanghai.gov.cn/nw30926/20200820/0001-30926_34201.html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粮食收购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