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筑绿色发展条例
(2023年11月24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行、维护与改造
第四章 科技与产业支撑
第五章 引导与激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绿色发展理念,节约资源能源,减少污染和碳排放,提升
建筑品质,改善人居环境,推动
建筑领域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
建筑与工业
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改造拆除活动和相关产业的绿色发展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
建筑绿色发展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的原则,坚持全寿命期管理、全领域推动、全产业支撑。
第四条 本市
建筑绿色发展遵循以下基本要求:
(一)坚持首都城市战略定位,落实北京城市总体规划,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城市更新等工作相结合,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韧性城市建设等相衔接;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提升
建筑安全耐久、健康舒适、便利宜居等综合性能,兼顾绿色低碳技术应用的适用性与经济性;
(三)坚持首善标准,在政策保障、技术应用、产业支撑等方面先行先试,发挥首都功能核心区、城市副中心等示范引领作用;
(四)坚持创新驱动,鼓励科技研发,支持产学研用合作,激发市场活力;
(五)坚持区域协同,加强京津冀
建筑领域绿色低碳合作,促进政策互动、资源共享。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建筑绿色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与支持保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建筑绿色发展工作的统筹、协调、监督与指导,组织编制全市
建筑绿色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标准和规范。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建筑绿色发展工作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编制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部门在节能监督管理、可再生能源利用、固定资产投资立项审批和核准等工作中落实绿色发展要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土地供应、规划条件确定、设计文件监管环节中落实相关要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在供电、供气、供热行业领域推动落实相关要求,对
建筑垃圾处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科技、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统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教育、交通、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管理、体育、园林绿化、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系统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
建筑工程中,承担按照
建筑绿色发展要求进行建设的责任,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既有
建筑的绿色运行、维护管理和节能绿色化改造责任由
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建筑所有权人可以自行运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人、
建筑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管理,受托管理人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本市推进
建筑项目全过程工程咨询。咨询单位在立项、规划、设计、建设、运行、改造中,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并督促落实
建筑绿色发展要求。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高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意识;参与节约用能等
建筑绿色发展活动,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
建筑绿色发展的宣传,普及有关知识,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九条 本市推广有利于
建筑绿色发展的标准规范。鼓励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情况,适应
建筑绿色发展需要,制定和推广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十条 本市支持
建筑领域科技创新,鼓励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绿色低碳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推动
建筑相关产业绿色发展。
本市加强职业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统筹,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院校、行业协会等开展专业技能培训,推动
建筑绿色发展从业人员技能提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建筑绿色发展规划,明确发展目标、主要任务以及保障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本市
建筑绿色发展规划中相关内容应当纳入相应层级国土空间规划。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绿色
建筑等级、能源、能耗、装配式
建筑适用标准,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
建筑执行绿色
建筑一星级以上标准;新建的大型公共
建筑、政府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民用
建筑、城市副中心居住
建筑执行绿色
建筑二星级以上标准;新建的超高层
建筑、首都功能核心区
建筑、城市副中心公共
建筑执行绿色
建筑三星级标准。鼓励工业
建筑按照绿色
建筑一星级以上标准建设。
本市逐步提升装配式
建筑占新建
建筑的比重和
建筑单体装配化程度。新建民用
建筑和工业
建筑按照本市规定采用装配式
建筑方式建设。
本市推广超低能耗
建筑,推动政府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新建公共
建筑优先执行超低能耗
建筑标准。
提高全市或者部分区域、部分类型新建
建筑绿色发展要求和执行标准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 本市推动
建筑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应用。新建
建筑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安装太阳能光伏或者其他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并与
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保证正常使用。
电网企业应当支持可再生能源
建筑应用,增强可再生能源上网能力。
第十五条 本市推广使用安全耐久、节能低碳、性能优良、健康环保的
建筑材料和设备设施。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本市禁止使用的
建筑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依法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目录的编制、修订,实行科学论证与公众参与的原则。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在
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
建筑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将相关要求纳入监理范围。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
建筑项目绿色专篇管理制度。在
建筑工程立项、规划、设计、施工、监理中应当编制绿色专篇,明确绿色
建筑等级、装配式
建筑要求、超低能耗
建筑性能、可再生能源与绿色建材应用、节能减排效益、技术路径等相关内容。
绿色专篇具体编制要求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绿色专篇纳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和设计方案等设计文件,并在文件中明确相关建设费用以及资金来源。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分别将绿色专篇纳入项目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监理实施细则或者方案,并按照绿色专篇要求开展相关活动。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绿色专篇和标准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建设单位,并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法将
建筑绿色发展要求纳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和核准。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在设计文件管理中对
建筑绿色发展要求落实情况予以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照职责对施工过程中落实
建筑绿色发展要求情况予以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的
建筑绿色发展要求落实情况进行查验。未进行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完善细化
建筑绿色发展验收规范,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房屋
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在房屋
建筑质量保证书中载明
建筑绿色发展相关指标,明确保修范围、期限等质量保修责任和违约责任,在房屋
建筑使用说明书中明示
建筑执行的标准、绿色环保性能、绿色技术措施、设备设施清单和使用说明以及使用维护保养要求、禁止事项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现场、房屋销售合同和验房指南中明示绿色
建筑等级、装配式
建筑要求、
建筑节能标准和可再生能源应用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本市推进绿色农宅、装配式农宅、超低能耗农宅建设,推广可再生能源和绿色建材在农村地区的应用,引导建设功能现代、结构安全、成本经济、绿色环保、与乡村环境相协调的宜居住房。
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鼓励按照抗震设防规定、节能降碳设计标准等要求建设。申请实施新建翻建抗震节能农宅建设政策支持的
建筑工程,应当达到本市
建筑绿色发展相关要求。
农村危房改造、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等享受政策支持的
建筑工程,应当达到本市
建筑绿色发展相关要求。
第三章 运行、维护与改造
第二十二条 本市推进
建筑运行、维护绿色化、精细化、智能化,减少资源能源消耗、污染和碳排放。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推进
建筑绿色运行、维护管理,加强信息应用,促进既有
建筑能效提升。
第二十三条
建筑所有权人承担
建筑绿色运行、维护管理的责任,应当遵守资源能源节约利用相关法律法规,保障
建筑安全和稳定运行。
实行物业管理的
建筑,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
建筑绿色运行、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不得擅自拆改或者损坏
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层、可再生能源系统、能耗计量系统、通风系统等与
建筑绿色性能相关的设备设施。
对
建筑进行装饰装修时,不得损坏与
建筑绿色性能相关的设备设施。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巡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共
建筑的运行、维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管理制度完备,明确专人负责;
(二)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
(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用水等设备设施及其自动监控系统,
建筑能耗水耗计量系统运行正常;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本市健全民用
建筑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推动分类、分区、分项安装用电、用气、用热、用水计量和智能控制设备设施,规范数据报送,加强数据分析应用。
纳入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对象的民用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用电、用气、用热、用水等数据。
供电、供气、供热、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纳入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对象的民用
建筑的用电、用气、用热、用水等结算数据。
民用
建筑能源资源消耗数据报送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统计、发展改革、城市管理、水务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建立公共
建筑能效分级管理制度。年度用能超过标准约束值的,公共
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加强节能运行管理;年度用能超过标准约束值百分之八十的,
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同时开展能源审计;连续两年用能超过标准约束值百分之八十的,
建筑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节能绿色化改造。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能效示范作用的公共
建筑及其所有权人、运行管理单位。
公共
建筑能效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绿色
建筑标识制度。政府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新建大型公共
建筑应当申请绿色
建筑标识,鼓励其他新建
建筑申请绿色
建筑标识。绿色
建筑标识应当挂置在
建筑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九条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序推动既有
建筑节能绿色化改造,提升
建筑综合性能。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既有
建筑节能绿色化改造的统筹协调,组织开展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改造计划,适时调整改造范围与标准。
市教育、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节能绿色化改造工作方案。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既有
建筑节能绿色化改造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三十条 实施城市更新项目应当开展既有
建筑节能绿色化改造。
既有公共
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和外部装饰装修时,应当同步实施相应节能绿色化改造。
鼓励节能绿色化改造与无障碍环境建设和适老化、适儿化改造,以及公共区域环境整治提升等同步实施。
在尊重
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对既有居住
建筑鼓励与
建筑内水、电、气、热等专业管线改造同步实施节能绿色化改造。
第三十一条 实施既有
建筑节能绿色化改造的,鼓励按照绿色
建筑或者超低能耗
建筑等标准实施,鼓励增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
鼓励以合同能源管理等专业运行、维护管理方式,组织实施既有
建筑节能绿色化改造和推广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三十二条 本市推进
建筑绿色化拆除。
建筑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拆除单位应当制定
建筑垃圾治理方案,明确处置方式和清运措施等,督促施工单位采取扬尘控制等绿色施工措施。
第四章 科技与产业支撑
第三十三条 本市支持
建筑科学技术研究,构建符合绿色导向、适应市场需求的
建筑技术创新体系,打造
建筑绿色发展新技术应用场景。
第三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
建筑绿色发展领域关键技术攻关;充分发挥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科技创新人员等作用;支持跨行业、跨领域、跨地域的产学研用合作和国际交流;支持
建筑产业链上下游相关企业组成技术研发共同体,打造协同创新平台。
本市建立
建筑绿色发展专家委员会制度,为
建筑绿色发展相关活动提供论证、咨询意见。
第三十五条 本市推动智能建造与新型
建筑工业化协同发展,形成涵盖科研、设计、生产加工、施工装配、运营等全产业链的智能化
建筑产业体系。
本市鼓励道路、桥梁、轨道交通、综合管廊等市政基础设施采用绿色建材和装配式建造方式,应用
建筑信息模型技术。
第三十六条 本市推动装配式
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