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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台湾地区贸易管理办法

对台湾地区贸易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2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0年第9号公布 自2000年12月2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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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发展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贸易,维护海峡两岸正常的贸易秩序,促进海峡两岸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陆与台湾地区间的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以下简称对台贸易)。

第三条 从事对台贸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是对台贸易的主管机关。

有关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台贸易工作。

第五条 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其经营范围内与台湾地区的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进行对台贸易。

第六条 对台贸易合同以及货物上不得出现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字样和标记,不得出现有碍祖国统一的内容。

第七条 对台贸易的货物及其包装上需要标明原产地的,台湾货物及其包装上应当标明原产地为台湾,大陆货物及其包装上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采用中性包装。

第八条 间接进行对台贸易的,应当通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的工商企业进行。

第九条 大陆货物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转口、转运至台湾地区的,应当遵守国家对香港特别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