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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农业投入品管理办法的通知【2020年修订版】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水市农业投入品管理办法的通知(已于2020年1月19日进行修改)
丽政办发〔2014〕12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丽政办发〔2022〕66号规定,继续有效

2020年1月19日,市政府办公室对此文件进行了修改: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改《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丽政办发〔202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17〕49号)等7件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现将有关内容通知如下:

一、删去《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发〔2017〕49号)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的“负责单个招标代理项目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3人”。

二、将《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2019〕第1号)第三部分内容修改为:“确需在本通告规定禁燃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号)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焰火燃放许可证》;未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的,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三、将《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丽水市促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试行)》(丽政办发〔2018〕111号)第三部分第(十)项修改为:“(十)加强信用管理约束。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领域信用监管,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信用信息采集和使用标准,建立企业和用户信用基础数据库,对企业和用户的不良信息,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档案,并依法依规披露”。

四、删去《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丽政发〔2013〕74 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五、将《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环保局关于丽水市区洗车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11〕185号)第三部分第(一)项中“涉及维修业务的洗车场还应取得交通部门行政许可”修改为“涉及维修业务的洗车场还应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将第四部分中“市交通局负责对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许可办理,对维修行业中有涉及洗车经营内容的配合参与整治”修改为:“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备案办理,对维修行业中有涉及洗车经营内容的配合参与整治”。

六、删去《丽水市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丽政令〔2008〕56号)第五条第二款。

七、删去《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农业投入品管理办法的通知》(丽政办发〔2014〕120号)第十条。

本通知自2020年1月19日起施行。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款顺序,重新公布。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农业投入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8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丽水市农业投入品管理办法【2020年修订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业投入品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立足丽水生态精品农业生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投入品主要包括种植、养殖生产中使用的农药、肥料、种子、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用生产资料。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业投入品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和监管,依法对流通领域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农业投入品生产环节进行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能,指导、协调、监督各行业主管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牵头建立农药废弃包装物回收制度。

林业、水利、供销、公安、财政、商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投入品监督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区域内农业投入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加强对无证无照从事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许可部门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通报机制,生产、经营许可被撤销、注销的,有关许可部门应及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告知相应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或注销工商登记。

第六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依法应当取得经营许可而未取得许可或者超出许可核准的范围和期限从事农业投入品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其他不合格农业投入品的;

(三)经营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伪造、涂改国家标准规定的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农业投入品的;

(四)利用广告、说明书、标签或者包装标识等形式对农业投入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适用范围、有效期限和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索取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经营农药、肥料、种子的,还应当按照同种产品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八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购销时间、产品流向、供货商(生产产商)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业投入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十条  实行严格的农药经营准入管理,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