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2004-12-31 深国税发[2004]22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直属机构,区局、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
国税发明电〔2004〕62号
)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一般纳税人的资格管理问题
(一)企业按照《
深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资格认定时,同时需增报购买货物情况的证明材料,即供货企业证明(发票、购货合同、供货企业开具的证明等)。出口企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时,提供的批准其从事出口业务的证明材料,即为由商务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有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二)一般纳税人的条件一般按照《
深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办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但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拥有固定经营场所,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有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供销渠道,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的新办其他商贸企业也可认定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
(三)对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并售发票后1个月内,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企业经营和发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提供服务,跟踪管理,对检查中发现的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在2004年6月30日以前已办理税务登记并正常经营的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商贸企业,如其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的,可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对于其中在本通知下发前认定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提出转正申请后,予以提前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