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深地税告〔2012〕1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 (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1号
)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收优惠管理工作,促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正确执行税收优惠政策,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2月15日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2012年12月6日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收优惠管理工作,促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正确执行税收优惠政策,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税收征管法》)及其
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129号
)以及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协定(或安排)对税收优惠的规定,结合我市地方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优惠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税收协定(或安排)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给予纳税人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优惠税率、抵减计税依据、加计扣除、减免税额以及税额抵免等各项税收优惠。
不征税事项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税收优惠事项。
第三条 税收优惠的管理,包括受理、审批与备案登记、后续跟踪管理以及税收优惠档案管理和责任监督。
第四条 税收优惠分为审批类税收优惠和备案类税收优惠。
审批类税收优惠是指根据税收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文件规定应当由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的税收优惠事项;备案类税收优惠是指无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由纳税人直接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执行的税收优惠事项。
第五条 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税收优惠,纳税人不得自行享受。
第二章 税收优惠的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报送材料。
税收优惠有资质认定要求的,纳税人须先取得有关资质认定。经过资质认定的纳税人无需重复提供认定时所提供的资料。
第七条 纳税人申请企业所得税优惠,应在企业办理汇算清缴申报之前提出;纳税人申请其他税收优惠,应在办理当期纳税申报前提出。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税收优惠审批、备案事项申请时间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前,提示纳税人办理税收优惠手续。
第八条 税收优惠时间跨度超过一个纳税年度的,纳税人可以一次性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进行一次性确认,但每年必须对相关税收优惠条件进行跟踪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纳税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税收优惠的审批或者备案,造成少缴税款的,依照《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理;未造成少缴税款的,依照《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处理。
第十条 纳税人可以通过互联网或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税收优惠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纳税人通过互联网办理税收优惠手续的,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在互联网提供的信息初审结束后,提供相关资料的原件交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并提供复印件。
单位纳税人现场办理税收优惠手续的,应该提供办理人的身份证明,受理人员应将信息系统中记载的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的信息进行核对;办理人员不是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的,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
个人纳税人现场办理税收优惠事项的,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一条 税收优惠事项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受理人员应当对纳税人报送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核材料是否齐全、规范,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相关证书是否有效,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材料齐全的,出具受理通知书,但当场办结的税收优惠事项可以不出具受理通知书;
(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出具补正资料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纳税人所需补正的资料;
(三)对于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纳税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需要审批或者备案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税收优惠申请以及要求纳税人补正资料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符合税收优惠条件但未按期办理税收优惠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且未享受税收优惠,可以参照《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三年内申请补办税收优惠审批或备案手续。涉及退税的,可以在补办税收优惠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后,申请退税,但不加算同期存款利息。
纳税人未申请办理而自行享受审批类税收优惠的,依照《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纳税人未备案而自行享受备案类税收优惠的,纳税人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允许纳税人补办税收优惠备案手续,并依照《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纳税人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依照《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税收优惠的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提出的审批类税收优惠申请后,应当对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进行实质性审核。需要对申请资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税务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出具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申请的法定条件和标准;
(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等与申请减免税有关的情况是否属实;
(三)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与税款缴纳情况;
(四)税收优惠事项适用的依据;
(五)税收优惠的时限;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出具调查报告并提出初审意见后,经其所在部门负责人审核、区地方税务机关税政部门复核后,由区地方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调查报告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由调查部门负责,区地方税务机关税政部门负责对调查报告及初审意见进行审理,重点复核相关情况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
第十六条 除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事项须经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之外,其他税收优惠事项均由区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或者办理。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办理审批类税收优惠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由局务会议讨论或者会签两种形式之一决定:
(一)属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权限的税收优惠事项,优惠税款金额达到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属区地方税务机关审批权限的税收优惠事项,优惠税款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
(二)情况复杂的审批类税收优惠事项。
第十八条 由主管区地方税务局终审的审批类税收优惠事项的审批时限为20个工作日,由市地方税务局终审的审批类税收优惠事项的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在原规定期限截止前将延长期限的时间和理由书面告知纳税人,告知书应当加盖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优惠审批决定,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书面送达。依法不准予享受税收优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备案类税收优惠按办理时限分为即办事项和非即办事项。
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即办事项,资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当场办结。
非即办事项的办理时限为7个工作日。非即办事项受理后,由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部门完成审核、录入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类税收优惠事项时应当审核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形式要求、数据逻辑关系是否正确、是否有明显的错漏,但不进行前置调查和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备案类税收优惠申请后,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书面告知纳税人准予备案;
(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不予备案的,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可以在受理通知书注明的领取日期届满后,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审批或备案文书。
第四章 后续跟踪管理
第二十五条 税收优惠的后续跟踪管理是指在审批、备案事项办结后,实施的信息比对、资料分析、风险评估、实地调查等系列税收管理行为。
第二十六条 税收优惠后续管理事项分为一般管理事项和重点管理事项。
一般管理事项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是否实施后续跟踪管理的税收优惠事项。
重点管理事项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实施后续跟踪管理的税收优惠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