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国税所〔2009〕14号 2009-02-09
USHUI.NET®提示:根据《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国税发[2008]116号
,以下简称《
试行
办法
》)转发给你们。为全面落实企业研发费
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对符合《
试行
办法
》第二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实际发生《
试行
办法
》第四条规定的研发费用,在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实行自行申报并
加计扣除办法。
企业除按《
试行
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料外,还应分类(自行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集中开发)报送《上海市企业研发项目情况表》(以下简称《情况表》,样表附后)。项目登记后如有内容变动,应进行变更登记。《情况表》可从上海财税网站(网址:www.csj.sh.gov.cn)“网上办事”栏目内下载。企业最迟在次年的3月底前,将研发项目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2008年度企业研发项目资料可在今年4月30日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各主管税务机关在服务大厅随时受理企业报送的研发项目资料,并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是否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2007年度第6号公告)进行核对,并以《企业研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形式,将研发项目登记号告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核对时,对企业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应按照《
试行
办法
》第十三条规定,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同时,将该项目的信息上报市局。
企业在办理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按《情况表》的项目分类,将实际发生的《
试行
办法
》第四条规定的研发费用金额,填入《
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五(1)《研发项目可
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情况归集表》中,并计算
加计扣除金额。
二、本市企业集团集中进行的研发项目,由企业集团报送《情况表》,其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受理,并按规定对项目属性和项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分摊方法进行复核,最终将复核结果告知本市参与项目研发集团各成员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
《
试行
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