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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政部关于修改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核算年限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8年05月29日财政部财商字〔1998〕302号公布 1998年01月01日实施)



USHUI.NET®提示:根据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 ( 财政部令第16号规定,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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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精神,有效防范金融风险,进一步改革、完善金融业财务制度,经国务院批准同意,我部决定修改金融业应收利息核算年限以及呆帐准备金提取办法。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年限由2年缩短到1年,即: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放款,作为逾期放款,其中逾期(含展期后)未满1年的,企业应按规定计算应收利息,并纳入当期损益,逾期满1年及超过1年仍未归还的放款,作为呆滞放款,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实际收到的利息计入当期损益,应收利息的核算年限调整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