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苏州地税规〔2011〕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 苏州地税规〔2015〕4号
)规定,全文废止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号
)、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现予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二0一一年六月七日
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操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号
)、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 本操作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征管企业所得税或营业税的非居民企业。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营业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第四条 由苏州地方税务局征管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征管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及征管个人所得税的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等扣缴义务人依照本办法扣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应由苏州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
属于苏州地方税务局征管范围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主管地税机关应按规定征管,不得怠于行使征收管理权。主管地税机关发现属于国税机关管理的非居民企业税源,应及时把相关信息告知对方。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税政部门负责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所得税的业务指导、政策调研、业务培训、监督考核,并与同级相关职能部门建立涉税信息沟通协调机制;规划财务部门负责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所得税收入的统计、分析工作;稽查部门负责重大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项目调查、检查工作。
县级(市、区)地税机关应设置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岗位,负责辖区内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项目的税源监控、涉税信息采集、项目调查工作,指导基层做好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项目合同备案管理及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宣传辅导、纳税评估和日常检查工作,并建立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管理台账。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操作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七条 单位扣缴义务人和个体工商户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时,需持税务登记证件和合同,到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证“扣缴个人所得税”之后增加 “扣缴企业所得税”字样。自然人扣缴义务人,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合同到税务机关办理自然人扣缴企业所得税备案登记。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本操作办法第三条规定所得的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三章 备案资料管理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扣缴义务人备案资料后,经审核无误,打印《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并签章后返还扣缴义务人一份。
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附件2),及时登记非居民企业合同备案情况。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提交的资料应按以下顺序进行重点审核:
(一)审核合同资料,确定所得项目的类型;
(二)确定所得来源地,判定税收管辖权;
(三)所得与设立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是否有实际联系;
(四)确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五)审核付款方式、付款金额比例、付款期限次数,确认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六)合同金额是否含税;
(七)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征收率和应扣缴所得税额;
(八)纳税人是否已申请享受减免税优惠;
(九)纳税人是否已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等。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本操作办法第三条所得项目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应重点审核分配利润所属年度,分配利润额是否在所属年度可供分配的利润总额之内,分配比例是否符合出资比例或企业章程约定的比例;
(二)利息所得,应重点审核合同贷款总额,贷款起止日期、利率、支付利息时间、利息负担人或支付人、提供贷款的机构;
(三)租金所得,应重点审核合同租赁项目、租金金额、支付时间、负担人或支付人;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重点审核合同项目、金额、支付时间、负担人或支付人,提供专利权、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金额,是否包括与其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支持、指导等服务费及其它有关费用;
(五)财产转让所得,应重点审核财产转让合同项目、转让价款、交易方式、时间、转让方和受让方,转让方和受让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低价转让现象;
(六)其他所得,应比照上述各项所得进行审核。
(七)营业税应税行为的营业额,营业税应税行为具体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
第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在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按上级税务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操作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应扣缴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其中股权转让所得,以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纳税人按规定程序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经审批同意的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操作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