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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办理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办理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1996-11-15                                          国税发〔1996〕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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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1995年2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 ( 国税发[1995]012号),海关总署以署监[1995]184号予以转发。同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新上生产项目所生产的出口产品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1995〕160号),规定对1993年底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新上生产项目生产的出口产品,凡产品与原生产的产品不同,并实行独立核算、单独管理的,经省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可比照1994年1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共同研究,决定对签发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作如下规定:

一、自1997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申请办理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时,海关可不分企业工商登记时间,均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