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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发布《关于上海浦东新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政部发布《关于上海浦东新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0)财税字第20号

(1990年09月11日财政部财税字〔1990〕20号公布 1990年10月01日实施)

全文失效  成文日期:1990-09-27

USHUI.NET®提示:根据2006年3月30日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4号规定,全文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上海浦东新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已于1990年9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
关于上海浦东新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上海浦东新区(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加速开发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浦东新区内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对带项目在成片土地上从事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生产性企业,给予税收优惠待遇。
第六条 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经申请,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