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1号)规定, 1.将第一条中“《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修改为“《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
2.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年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
3.在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增加“原则上每两年组织一次省级技术中心运行评价,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于评价年度下发评价通知”。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山西省政府令第310号)规定, 1.将第十条修改为:“企业在申请受理截止日期前三年内,不得存在下列情况:
(一)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二)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
(三)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2.将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海关依法提供便捷通关、税收减免、凭保验放等服务”。
3.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技术中心管理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3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四月七日
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的认定、评价及管理,发挥
技术中心在技术创新体系中的核心功能与示范作用,确立企业在技术创新活动及技术创新体系中的主体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技术中心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中心是指:在全省支柱产业、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中建立的具有示范和导向作用以及行业促进和带动作用的企业、行业技术经济组织。技术中心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技术中心。
第四条 设立技术中心应当坚持遵循国家产业、技术政策,符合本省经济发展战略,提高支柱产业及优势产品技术创新能力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技术中心的建设和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科技、财政、税务及海关等部门开展技术中心的认定,并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发布当年省级技术中心认定领域;
(二)受理省级技术中心申报;
(三)组织省级技术中心认定;
(四)指导省级技术中心建设;
(五)制定省级技术中心评价办法及指标体系,开展年度评价工作;
(六)公布省级技术中心评价结果。
第八条 申请认定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及技术中心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企业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年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已被认定为市级企业技术中心一年以上;
(二)企业重视技术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和市场竞争能力,为技术中心的建设及运行提供良好的条件;
(三)企业在全省同行业或者同领域中具备明显优势和重要地位,产品技术附加值高,技术创新在企业的发展中具有重要作用;
(四)技术中心应当具备政策研究、市场分析、知识产权管理及生产对接能力;
(五)技术中心应当具备完善的研究、开发及试验条件,稳定的技术创新投入;
(六)技术中心具有优秀的技术带头人和结构合理、技术水平较高的技术创新队伍;
(七)技术中心组织体系完善,运行机制健全,规划目标明确,产学研合作稳定,技术创新绩效显著。
省级技术中心认定每年组织一次。申请认定省级技术中心的受理截止日期为每年9月5日。
第九条 申请认定省级行业技术中心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由产学研或者同行业企业共同建设;
(二)行业共性技术扩散和服务能力;
(三)行业关键技术研发能力。
第十条
企业在申请受理截止日期前三年内,不得存在下列情况:
(一)因违反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走私行为,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因严重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受到行政处罚;
(二)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构成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严重税收违法行为;
(三)司法、行政机关认定的其他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省级技术中心认定程序:
(一)拟申报企业向设区的市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或者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