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已被《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废止】
1、将第八条“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2、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
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地)”删除;
2、将第二十二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除第二十三条。
三、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
【已被《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废止】
1、将第二十二条中“劳动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二十三条。
四、
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城市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2、删除第二十三条。
五、
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
1、删除题目中的“暂行”二字,修改为:《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规定》;
2、删除第二十四条。
六、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已被《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废止,】
1、将第二条中的“县级电力主管部门”修改为“供电企业”;
2、将第三条修改为:“电力设施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3、将第四条修改为:“各级电力管理部门要依法对本辖区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4、将第五条、第十一条(即现行的第十条)中的“土地”、“城建”分别修改为“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
5、删除第八条;
6、将第十条(即现行的第九条)修改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由电力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与树木所有者协商解决。”
7、将第十五条(即现行的第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该线路的电力企业,可对用户采取停止供电的措施:
(1)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存在威胁电力设施安全隐患的;
(2)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多次制止无效或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供电企业应在停止供电前七日书面通知前款规定的用户。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停供的,报设区的市级电力管理部门批准。”
8、将第十六条(即现行的第十五条)中的“电力主管部门”修改为“供电企业”;
9、删除第十八条。
七、
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
1、将第七条“报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的“地”删除;
2、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3、删除第十五条。
八、
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
1、将第四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三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3、删除第三十五条。
九、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已被《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2019年11月6日)废止,】
1、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二十八条。
十、《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
【已被《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96号)废止】
1、将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开采煤炭的矿山企业,其厚煤层采区回采率不低于75%,中厚煤层不低于80%,薄煤层不低于85%。”
3、将第十条修改为:“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上缴,并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市、县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中央与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省与市的分成比例为4.5:5.5;市与县的分成比例为2:8。”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
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有关规定,越权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6、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7、删除第二十五条。
十一、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已被《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废止,】
1、将第四条、第十条中“市(地)”修改为“市”;
2、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二、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已被《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山西省政府令第277号)废止】
1、删除第十四条中的“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七条“地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中的“地”删除;
3、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三、
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
1、将第一条中的“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将第四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3、将第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同一市(地)”修改为“同一市”;
4、删除第十七条。
十四、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
【已被《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68号》废止】
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七条中的“地(市)”修改为“市”;
3、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五、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已被《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山西省政府令第277号)废止】
1、将第五条中的“工商、技术监督、贸易、供销、农业等部门”修改为“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供销、卫生、农业等部门”;
2、将第十八条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十六、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已被《 山西省城市绿化办法》 ( 2023年10月16日)废止,】
1、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二十七条。
十七、山西省交通安全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已被《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废止】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各有车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基层交通安全委员会。单位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对本单位车辆进行日常管理。街道、乡镇交通安全委员会负责对本辖区无单位归属车辆及驾驶人进行管理。”
2、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基层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建立机动车档案、驾驶员档案和非机动车档案。”
3、将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召集公安、安监、交通、城建、农机等有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组织、协调当地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研究解决交通事故预防、安全隐患整改等突出问题,对隐患突出问题严重的行业、部门进行督导、整改。对拒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4、删除第十一条。
十八、
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1、将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设区的市、设区的市辖区、县(市、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2、将第三条第二项修改为:“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3、将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涉及两个设区的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设区的市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并协商一致,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4.将第二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十九、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已被《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废止】
1、将第八条修改为:“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按照《
专利代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从事其他专利服务业务的,依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登记注册。未经批准或未办理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专利服务业务。”
2、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省专利管理机关”的“省”字删除;
3、将第四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二十、
山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1、将第十一条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2、删除第二十一条。
二十一、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已被《 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废止】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实施消防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3、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因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导致发生火灾事故的,依照《山西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删除第十八条。
二十二、山西省教育成果奖励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山西省教学成果奖励办法
1、将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地、市教育行政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十二条中的“60日”修改为“30日”。
二十三、
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
(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1、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2、删除第十九条。
二十四、
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地、县教育行政部门”修改为“设区的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二十五、
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将第二条中的“劳动、人事”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二十六、山西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已被《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废止】
1、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地(市)”修改为“市”;
2、将第四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3、删除第二十四条。
二十七、
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将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地)”删除。
二十八、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已被《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96号)废止】
将第四条中的“地(市)”修改为“市”。
二十九、《
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
1、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的内容删除;
2、将第六条第一款(三)修改为:“审核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三十、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已被《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废止】
1、将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2、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3、将第五条修改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乡规划管理,依法办理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三十一、
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1、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各级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卫生、物价、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2、将第六条中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修改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
3、将第十八条中的“地、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4、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5、将第三十七条中的“技术监督”修改为:“质量技术监督”;
6、将第四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三十二、
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提高城市抗御火灾能力,减轻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山西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公共消防设施是指根据城市规划设置的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设施。”
3、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委托具有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
4、将第八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消防站的布局,一般应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
(一)城市必须设立一级普通消防站;城市建成区内设置一级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区域,经论证可设二级普通消防站。
(二)市级以上城市(含)以及经济较发达的县级城市应设特勤消防站。
(三)普通消防站一般不应大于7平方公里;设在近郊区的普通消防站仍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辖区面积,其辖区面积不应大于15平方公里。也可针对城市的火灾风险,通过评估方法确定消防站辖区面积。
(四)特勤消防站兼有辖区消防任务的,其辖区面积同普通消防站。”
5、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属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6、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西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消防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
山西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三十四、
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1、将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2、将第七条中的“经贸委”修改为“经信委”;
3、删除第十九条。
三十五、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已被《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1、 将第七条中的“市(地)”修改为“设区的市”;
2、 删除第二十四条。
三十六、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已被《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山西省政府令第277号)废止】
将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