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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财规〔2019〕15号
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人力社保局,两江新区财政局、社会保障局,万盛经开区财政局、人力社保局:

为落实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重庆市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9年12月2日



附件



重庆市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就业补助资金促进就业创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社〔2017〕164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 渝府发〔2018〕57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就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补助资金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力社保部门)管理。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来源:

(一)上级财政转移支付的就业补助资金;

(二)本级财政安排的就业补助资金;

(三)其他资金。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遵循的原则:

注重普惠,重点倾斜。落实国家及市普惠性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适度向贫困地区、老工业基地、资源枯竭型地区、就业工作任务重的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区域间就业协同发展。

奖补结合,激励相容。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发挥资金的正向激励作用,充分调动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易于操作,精准效能。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加强监督与控制,科学设置分配指标,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补助资金管理。

第五条  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资金的筹措与安排;审核批复同级人力社保部门编制的资金年度预决算;会同人力社保部门下达补助资金、监督资金使用、建立健全绩效评价机制。

人力社保部门主要负责编制资金年度预决算草案;负责资金的使用,参与资金的筹措与安排;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和使用计划,并配合财政部门下达补助资金;受理、审核各项就业补助资金申请,审查申报程序和适用政策的规范性,并公示、确认审核结果;将申请就业补助资金信息录入就业失业信息管理系统;管理保存各项就业补助资金申报材料;提出和落实就业补助资金的绩效目标。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六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企业吸纳重点群体就业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低保就业补贴、创业补贴,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支出。

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

第七条  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建设支出;

(二)职工宿舍建设支出;

(三)购置交通工具支出;

(四)发放人员津贴补贴等支出;

(五)“三公”经费支出;

(六)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下同)贴息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

(七)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三章  资金分配



第八条  中央及市级就业补助资金,对区县(自治县)的转移支付实行因素法分配,用于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及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中的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分配因素包括基础因素、投入因素和绩效因素三类。其中:基础因素主要根据劳动力人口等指标,重点考核就业工作任务量;投入因素主要根据区县(自治县)政府就业资金的安排使用等指标,重点考核区县(自治县)投入力度;绩效因素主要根据各区县(自治县)落实促进就业创业工作取得的成效,城镇新增就业人数、城镇登记失业率等就业创业指标完成情况,以及资金使用管理规范。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权重、方式及增减幅上下限,根据年度就业整体形势和工作任务重点适当调整。

第九条  市对区县(自治县)转移支付资金原则上采取全年两次拨付方式进行。

(一)提前下达。市财政局会同市人力社保局按规定时间将下一年度中央及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补助资金预算指标提前下达至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和人力社保部门。

(二)因素调整分配。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总指标下达我市后,市人力社保局按照本办法提出年度转移支付分配方案,送市财政局审核。在收到中央财政就业补助资金后30日内,正式下达到区县(自治县)财政和人力社保部门。

第十条  市级财政、人力社保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应根据当地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任务,按规定编制就业补助资金预算草案,并按就业补助资金管理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

第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中的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市人力社保局每年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拟实施高技能人才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给予定额补助。评审结果需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就业补助资金应按照财政部关于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的规定,做好绩效目标的设定、审核、下达工作。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三条 职业培训补贴。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贫困家庭子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五类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职业培训补贴包括:职业技能培训补贴、企业在职职工岗位技能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及就业适应性培训补贴等项目。

职业培训补贴原则上实行“先垫后补”、“信用支付”等办法。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五类人员和其他政策规定纳入补贴范围的人员,给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对纳入重点产业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指导目录的,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符合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条件的人员,每人每年可以享受一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每人终身只能享受一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按照“先垫后补”原则,由个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且缴纳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费的直补个人;由企业、培训机构集中申报职业技能鉴定且垫付职业技能鉴定考试费的直补企业、培训机构。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补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登记失业的“4050”人员、低保家庭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离校2年内的高校毕业生等就业困难人员。

对招用(含公益性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费、职工医疗保险(含大额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有关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及在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其实际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职工医疗保险(含大额医疗保险)的2/3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原则。

第十六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登记失业的“4050”人员、低保家庭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离校2年内的高校毕业生等就业困难人员。

对通过全日制公益性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以及通过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全额(非全日制公益性岗位按照当地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计算)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第十七条  吸纳重点群体就业岗位补贴。享受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登记失业的离校2年内的高校贫困毕业生、低保家庭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农村贫困劳动力等就业困难人员。

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稳定就业一年以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岗位补贴。

第十八条  就业见习补贴。享受就业见习补贴的人员包括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学年在校生和16-24岁登记失业的失业青年等,老工业基地、国家级贫困县可将见习对象范围扩大到离校未就业中职毕业生。

对吸纳符合就业见习补贴要求人员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给予一定标准的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的单位,可适当提高就业见习补贴标准。

第十九条  求职创业补贴。求职创业补贴包括:在校求职创业补贴和离校未就业求职创业补贴。人员范围包括我市高校在毕业年度内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和特困人员、残疾人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人员中的应届贫困高校毕业生、离校未就业应届贫困高校毕业生,对符合条件的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

第二十条  创业补贴。给予首次创办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的重点群体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二十一条  低保就业补贴。对实现就业,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低保家庭人员,按其家庭当月核减低保金总额给予低保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