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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税发〔1995〕11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06-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毛里求斯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将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该协定若干条文的解释和执行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第四款规定常设机构不应包括“专为本企业作广告、提供情报、科学研究或者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的类似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其含义是如果在缔约国一方设立的固定场所从事的活动只是为本企业作广告、提供情报或科学研究,不论活动持续时间长短,均视为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构成常设机构。但是,如果该固定场所既为本企业作广告、提供情报或进行科学研究,又为其他企业从事上述活动,则该场所的活动不能被视为具有准备或辅助性质,而应列为常设机构。
  二、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及议定书
  根据协定第八条和议定书的规定,中、毛两国海、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和所得,收入来源国应自该协定执行之日起免予征税。为此,毛里求斯海、空运企业在中国从事国际运输所取得的利润和所得,应自1996年1月1日起在我国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三、关于第十一条利息第三款免税范围 
  该款“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协商同意的其它金融机构”的用语是应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