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6-12-18 鲁国税涉[1996]22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鲁国税发[2007]134号)规定,全文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障所得税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建立正常良好的税收秩序,确保国家财政收入,发挥好税收调节经济的职能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由山东省各级国税局涉外税收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山东省各级国税局涉外税收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税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管理,除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按照本规程办理。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本规程的规定,正确计算、申报和缴纳
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国税机关在依据本规程进行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时,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
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不一致的,应根据
企业所得税法规计算征税;对涉及到税收协定同
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不一致的,应以税收协定为依据计算征税。
第二章税源管理
第五条国税机关要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的税源管理,定期开展税源调查,加强税源控管。
第六条国税机关应当与当地外经贸委、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建立定期工作联系制度,了解掌握当地新批准成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引进资金、技术项目等情况,及时分析预测税源的发展变化情况。
第七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预提所得税的管理,并根据税法规定,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税款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对外商承包工程,主管国税机关要定期与建委联系,经常深入发包单位和工程作业现场,了解工程进展和完工期限情况,以便确定承包方是否构成常设机构而对其征收
企业所得税。对符合税法规定需征税的外商承包方,国税机关应指定发包方为扣缴义务人,在支付工程价款时扣缴
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主管国税机关要建立税源控管台帐(附件1),对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年逐户登记企业利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申报、核定和应纳税额、减免税额的实现及税款己缴、欠缴情况。对企业每年度申报、缴纳
企业所得税等有关资料要整理归档,妥善保管,保存期限至少在15年以上。
第三章税务登记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纳税人基本情况登记(以下简称“基本情况登记”),并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2)。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本规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基本情况登记”。
第十条纳税人遇有迁移、改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变更资本额、经营范围等主要登记事项时,应当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或注销登记前,到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基本情况登记”。
第十一条纳税人在办理注销“基本情况登记”时,应当向国税机关结清应纳的增值税、消费税、
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罚款,并缴销发票和其他税务文书。对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出具缴清税款证明(附件3)一式两份,一份交纳税人,一份留存;对尚未结清税款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防止税款流失。
第十二条对临时来华从事承包工程设计勘探等劳务项目的外国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可要求其提供纳税担保人,纳税担保人原则上应是外国企业提供劳务的付款人。
第十三条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应认真审查,自接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基本情况登记”或者变更、注销手续。
第四章筹办费的管理
第十四条纳税人应当在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后十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企业筹办费申请审批表》(附件4)一式两份,并附送筹办费明细帐,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审批后,一份退企业,一份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纳税人报送的筹办期间的费用情况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到企业查帐核对。凡发现属于与企业筹建无关的费用以及资本性支出,应予以剔除。对难以确定是否属于筹办费的费用项目,主管国税机关应报送上一级国税机关审定。
第十六条国税机关在核定企业的筹办费后,应按照税法规定确定其摊销期限。摊销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五年;对经营期不满五年的企业,可准其按实际经营期摊销。
第五章资产的管理
第十七条纳税人应详细登记固定资产情况,填写《固定资产明细表》(附件5),于本规程施行后或开始生产经营后30日内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固定资产发生增减变化时,纳税人应于变化后十日内将增减的固定资产情况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重新填报《固定资产明细表》。
第十八条企业应按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和方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企业应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详细记载固定资产原价、预计残值和计提折旧额等情况。
第十九条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应当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
第二十条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不应低于原价的百分之十,需要少留、不留残值的须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国税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国税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取得的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第二十四条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因扩充、更换、翻修和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所发生的支出,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价,其中可以延长使用年限的,还应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第二十五条固定资产折旧足额后可以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折旧。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可以合理估价,计算折旧。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转让或者变价处理固定资产,应于转让或变价处理后10日内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其转让或变价处理的固定资产取得的收入,减除未折旧的净值或者残值及处理费用后的差额,列为当年度的损益。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应详细登记无形资产的情况,填写《无形资产明细表》(附件6)于本规程施行后或开始生产经营后30日内报送主管国税机关。无形资产发生增减变化时,纳税人应于变化后10日内将增减的无形资产情况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重新填报《无形资产明细表》。
第二十九条纳税人应正确计算无形资产的原价,严格按照税法规定的摊销方法和期限进行摊销。主管国税机关要对企业的无形资产的计价、摊销期限、方法认真进行审核,凡是发现计价不合理或摊销期限和方法与税法规定不相符的,要根据税法规定对其进行调整。
第三十条纳税人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货的计价应当以成本价为准。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的存货发生盘亏、毁损以及由于自然灾害而发生的损失,应报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方可列支。纳税人应根据盘亏情况填写《企业存货盘亏、毁损申请审批表》(附件7),于发生后4个月内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并附送董事会决议和存货盘点表。
第六章税款计算和税额扣除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应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将年度发生的收入、成本、费用全部登记入帐,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公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后,应按适用的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纳税人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应将有关数据填报季度或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按规定期限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同时附送《企业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及其附表。
第三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季度、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会计报表,应认真审核其逻辑关系是否正确,收入、成本、费用是否按权责发生制原则计算扣除;适用税率是否正确。对报表资料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限期改正并重新报送。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依照税法规定,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参照同行业或者类似行业的利润水平核定利润率,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凭证,不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可以采用成本(费用)加合理的利润或主管国税机关认为合理的其他方法予以核定,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五条纳税人实际收到的因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增加税负返还的税款,不论属于哪一年度,均应计入收到退税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十六条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正确划分资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并应将会计所得自行调整为应纳税所得。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发生的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收费性支出,企业不得列支,个别确需列支的应层报市、地国税局审批。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申请扣除己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同一年度纳税凭证原件。
第四十条纳税人在用税前利润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写出书面申请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应首先对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及本年损益情况审查核实,然后按规定进行批复,并建立《税前弥补亏损台帐》(附件8)。
第四十一条国税机关查出的企业在亏损年度的所得,可准予企业调减亏损。调减亏损后有盈利的,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主管国税机关在税收检查中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是处于免税期的,可不予补征所得税,凡是处于亏损期的,准予弥补亏损。但对查出的问题,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税款申报与征收管理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应按税法规定的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申报缴纳
企业所得税(含地方所得税),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表》及会计报表,预缴所得税。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季度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四分之一或者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季度预缴所得税。年度终了后四月内,报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
企业所得税款,多退少补。
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后,对有关资料认真进行审核,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告知纳税人进行调整。对拒不调整和以后税收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按偷税进行处理。对不按规定履行纳税申报手续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纳税人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无论盈利或亏损,也无论是否处于减免
企业所得税期间,均应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年终报送会计决算报表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的的查帐报告。纳税人在免税期间,只办理
企业所得税申报手续,可不计提、缴纳
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四条纳税人如遇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税法规定期限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的,应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报送,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第四十五条纳税人合并申根缴纳所得税,所涉及的营业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的,应当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四十六条纳税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在汇总申报缴纳所得税时,应依照本规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当期所得税汇算清缴、多退少补手续。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依法解散清算时,应当在办理注销工商登记前,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依法缴清所得税。
第四十九条纳税人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在依照税法规定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照季度最后一日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对已按季度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全年未纳税的外国货币所得部分,按照年度最后一日的市场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十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年度是指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纳税人依上款规定的纳税年度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报经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后,以本企业满十二个月的会计年度为纳税年度。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企业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是企业的总机构所在地。纳税人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由其选定其中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
企业所得税。但该营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对其他各营业机构的经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帐薄、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五十二条合并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由其负责申报纳税的机构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营业机构设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税机关批准;
(二)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营业机构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五十三条外国企业经批准合并申报纳税的,遇有营业机构增设、合并、迁移、停业、关闭等情况时,应当在事前由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报告。需要变更、合并申报纳税营业机构的,依前款规定办理。
第八章关联企业业务往来的管理
第五十四条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并据以征税。主管国税机关可按照下列顺序和方法调整其计税的收入总额或者应纳税额所得:
(一)按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再销售给无关联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