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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砖瓦窑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砖瓦窑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8-05-05 赣国税发〔1998〕20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赣国税发[2007]140号规定,全文废止

  (通知略)

  附件:

砖瓦窑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砖瓦窑税收征收管理,提高砖瓦窑主纳税意识,有效防止税款流失,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并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为“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砖瓦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必须在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必须将税务登记证备放窑场,以备检查。

  第四条 各主管国税机关对已开业生产经营的砖瓦窑,要逐窑进行实地调查,掌握窑主、窑址、窑容和经营形式、生产周期、市场价格等基本情况,确定纳税义务人,并建立《砖瓦窑基本情况册》。

  第五条 纳税人必须在每窑点火烧窑前三天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并领取《点火证》,同时缴清上一窑的应纳税款。

  第六条 日产(轮)窑实行“全年核定目标,按月书面申报,年终结算税款”的办法。年初主管国税机关依据实地调查情况,核定一年应纳税款基数,纳税人每月终了后十月内到主管国税征收分局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年度终了后十日内主管国税征收分局对其进行结算。

  土(围)窑实行“测量窑容量,确定残损率,核定产量,依据市价,计算税款,按窑征收,宏观控制”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