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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3-11-26 桂地税发〔2003〕24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 桂地税发[2007]19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开发区)分局,区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3]51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我区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补充规定,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加强宣传工作问题
为了及时、全面地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文,区局已以桂地税发〔2003〕229号文件转发各地。从最近区局派人到部分市和一些企业对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情况进行调查的情况看,企业普遍反映不了解新货物运输税收征管办法。针对这一实际情况,各地在接到本通知后,要下大力气,多方位,多角度,多渠道,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辅导工作,有条件的地方,要举办纳税人培训班,使纳税人提高认识,自觉遵守新的货物运输税收征管办法的各项规定,确保此项工作及时、稳妥、顺利地开展。
二、关于审核认定自开票纳税人、代开票纳税人问题
(一)自开票纳税人的审核认定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货物运输营业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简称“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中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审核认定,不得任意改变和降低标准。
(二)代开票纳税人的审核认定:
1.按“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代开票纳税人是指除自开票纳税人以外的需由代开票的单位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2.对承包方、承租方以及挂靠方的代开票纳税人认定,应以出包方、出租方和被挂靠方的单位名称认定,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可以一车一主发放。同时要求被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的单位将承包方、承租方和挂靠方的合同及其他基本情况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个体运输户挂靠的,还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照复印件备案。
3.对证照不齐全的个体运输户,不能认定为代开票纳税人,但允许其找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单位名称申请认定代开票纳税人。凡个体运输户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先办理税务登记后,再发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三、关于专用章和纳税人识别号码问题
(一)自开票纳税人在每一张开具运费发票的下方正中央必须加盖自开票纳税人专用章(规格、内容、格式应严格按照总局的要求刻制),此章由自开票纳税人自行刻制印模须在自开票纳税人认定后的5日内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上述自开票纳税人专用章以及各类发票清单中均涉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代码,各地应及时告知纳税人。
(二)符合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纳税人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上方和《发票领购簿》上加盖“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纳税人”确认专用章;对年审及整改(3个月内)不合格的自开票纳税人或代开票纳税人,应在上述证件上加盖“已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专用章和收回《货物运输营业税自开票纳税人认定书》或收回《货物运输营业税代开票纳税人认定证书》。
(三)主管税务机关刻制代开票纳税人专用章规格、内容、格式应严格按照区局桂地税发〔2003〕229号文的要求刻制,如县(市、区)地税局需要刻制数枚代开票专用章的,应在其税务机关代码后加“-1”或“-2”等,以区别该主管税务机关刻制数枚代开票专用章。
(四)通知中所称的“纳税人的识别号”为税务登记号码。
四、关于运输发票的问题
各地地方税务局将原已委托其他部门发售、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以及货运业纳税人已领购的全部发票应于2003年11月30日前依法收回及清理,将清理检查情况报告区局。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发票缴销手续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关于中介机构的确定和管理问题
(一)各地如有需要委托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发票的,由县(市、区)地税局就中介机构代征税款、代征印花税、代开发票的资质进行初审,报市地税局审核,经区局批准后,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区局统一的《物运输业涉税事宜委托协议书》办理委托手续(见附件1)。在区局没有批准中介机构之前,可暂时委托本辖区内经年检合格的税务师事务所代征税款并代开货物运输发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代开票的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按期对中介机构进行检查指导。对未严格履行委托协议的中介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终止委托协议。
六、关于税务登记问题
已经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水路运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