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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印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印度)
国税发〔1994〕25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4-12-0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印度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协定”),业已生效,并将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现就协定有关条文的解释和执行明确如下:
  一、关于第五条常设机构
  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一)项关于提供劳务构成常设机构的法规,其含义是中、印各方公司、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对方提供劳务,该项活动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即构成常设机构,并应按第七条营业利润的法规征税。如上述活动连续或累计未超过183天,应按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和技术服务费的条文法规征税。

  二、关于第七条营业利润
  基于印方要求在该条第一款明确“引力原则”的法规,双方经协商,作为变通处理,法规常设机构所在国应对“直接或间接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征税;同时明确,如企业证明有关活动不是由常设机构进行的,或同常设机构无关,经常设机构所在国税务当局认可,则不应作为常设机构的应税利润。

  三、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该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