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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以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以色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以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以色列)
国税函发〔1995〕67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规定,现行有效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95-12-2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于1995年4月8日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将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现对该协定若干条文的解释和执行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及议定书第一条
  根据协定第八条和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对中、以两国海运、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企业所在国征税;对以色列国海运、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收入,我国应免征营业税,对我国海运、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收入,因以色列国按其现行税法规定不征收类似我国营业税的间接税,据此,以方在议定书中作出承诺,免征以后可能征收的任何类似我国营业税的税收。
  二、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协定第二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