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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批)的公告》 (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年第15号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予以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县(区)地方税务局及其所属税务所(分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并向社会公告的各级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地税机关在依法享有的税务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税务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税务行政处罚。
第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按照法定权力、条件、范围、幅度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要全面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事实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同样情形同等处理。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务事项,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税务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税务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对当事人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注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税务人员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依法回避。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作出税务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依法公开执法依据、执法过程、处理结果等。
第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结合本办法,按照《辽宁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执行。
《裁量基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和违法程度,将裁量阶次分为“轻微”、“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四个档次,并细化相应的处罚基准。
《裁量基准》中发票违法行为既可按涉案发票份数也可按涉案金额处罚的,按照处罚孰重的原则适用相应的处罚基准。
有特殊情况不能按《裁量基准》实施的,应当由地税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按照辽宁地税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相关流程执行。
第二章 告知制度
第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税务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由税务人员向当事人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地税机关应告知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陈述权和申辩权;
(二)听证权;
(三)如不服行政处罚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以请求行政赔偿的权利;
(四)对裁决罚款的被处罚人缴纳罚款的期限及延期不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的知情权;
(五)申请回避的权利;
(六)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地税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按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对已作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可向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地税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提出申请,税务部门调查后,应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章 陈述申辩和听证制度
第十五条 地税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成立的,地税机关应当予以采纳。地税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地税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地税机关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第十七条 地税机关对个人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单位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已经查明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将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八条 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地税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地税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具体实施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进行。
第二十条 对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地税机关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除外。对已作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可向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地税机关法制职能部门提出申请,税务部门调查后,应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章 回避制度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税务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涉及法定回避事项的,与本处罚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罚的,有权申请税务人员回避。
第二十二条 税务人员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