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0.05.09 津国税外〔2000〕2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津国税法〔2007〕2号)规定,全文废止
涉外税收各征管单位:
现将《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
实施细则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以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
》 (
国税发〔2000〕46号
)精神,为了加强对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
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在缴纳所得税前的审批和扣除,特制定本办法。
一、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
凡在我市国税机关缴纳外商投资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以在
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未经审批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国税机关审核认定的企业财产损失仅做为税前扣除的依据,不作为财产损失财务处理的依据。
二、财产损失的审核范围
财产损失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以下统称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审核范围为:
㈠企业清查盘点时发现资产的盘亏、毁损、短缺、霉变、报废损失。
㈡由于人类无法抗拒因素(指遭受的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造成财产的毁损、报废。
㈢现金及物资被盗损失。
㈣坏帐损失,指: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部分;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部分;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不能收回的部分。
㈤其他损失。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申报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申请日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三个月。
企业没有按照上款规定时间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财产损失,凡未超过
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时效的,经主管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属实,可在损失发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对超过
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时效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企业能够证实其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但在发生当期申报缴纳
企业所得税尚不能确认损失数额,可以在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先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估计数在发生当期扣除,待损失数额确认后,其确认数与估计数之间的差额再在确认当期进行调整。
四、审批资料
企业发生财产损失,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的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㈠企业财产损失情况的说明
㈡财产损失明细清单(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和损失计价方法的说明
㈢有关部门及企业出具的发生财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