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皖政[1986]6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1986-08-20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
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1.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乡镇企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均按照本规定缴纳
教育费附加。
2.个体工商业户、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应按规定缴纳教育法附加,其应征额按月或按次不足一元的,予以免征。
3.省辖市征收的
教育费附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