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7年10月10日 深地税发〔1997〕54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关于工会疗养院(所)征免问题的补充通知》等61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深地税规〔2008〕1号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深地税告〔2011〕18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征收分局、宝安、龙岗、登记分局:

现将《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注转发给你们,同时市局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按照市政府第63号令规定,出租房屋业主,应到房屋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但此类纳税人较多,而且出租房屋也不正常,其报停、开业也较频繁。为便于控管,由各征收分局(所)受理注册登记,并发给纳税卡(只登记不发证)。受理其注册登记时,应要求出租房屋业主提供《房屋租赁许可证》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租赁合同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业主身份证或护照复印件。此项工作由主管管理科负责,并在办税大厅设立窗口办理,申报登记资料应按户归档,并录入电脑。
二、各征收分局和宝安、龙岗分局必须加强与各级房屋租赁部门联系,具体商讨提供资料的时间与办法,一般应10天提供一次,以便加强对出租屋税收控管。对一些边远地方业主出租房屋,税收较难控管的,可委托当地村委、街道办或租赁办等能有效控管出租屋的有关部门代征税款,并按税法有关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三、各分局在检查出租屋纳税情况时,要注意与当地村委、居委会以及租赁管理部门等联系,掌握出租屋的租赁情况,防止假借住真出租和签定假合同降低租金标准偷逃税款的行为。对偷逃税款的单位及个人要依法进行处罚,典型案件需报市局。在检查中遇有阻挠税务机关执行公务的,按照市政府《关于强化依法治税工作的通知》(深府〔1996〕213号)提请公安等有关部门配合,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所偷逃税款追缴入库。
四、各分局(所)在办税大厅要做好出租屋租赁的登记和宣传咨询服务工作,并根据各分局(所)管理情况、印发必要的宣传资料,让纳税人明白出租屋的税收鉴定管理规定,提高纳税人依法申报纳税自觉性。
五、各分局在办理纳税人登记时,以分局为单位进行编号,计算机中心应协助各分局做好电脑统一编号和电脑软件的编制工作,保证各分局(所)登记工作的顺利进行。
六、各分局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征管处报告。
注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2002年修订后编号改为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第6件并作了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住宅出租屋实行《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合同书》制度。”删除该条第二款。
(二)第七条修改为:“具有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业主或管理人将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将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材料送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租赁双方必须按前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三)删除第十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已于1997年6月12日经市政府二届六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七年八月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出租屋的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包括住宅出租屋和工商业出租屋及其他出租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行政主管机关。市政府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住宅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及入住人员的户口登记管理。
市、区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出租屋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出租屋管理的领导和协调。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区公安机关、计划生育部门、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许可、合同登记、户口申报、计划生育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联合办公的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制定,联合办公的经费由区财政核拨。
第六条 住宅出租屋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合同书》制度。
住宅出租屋业主或管理单位出租房屋,应按规定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租赁双方应于租赁合同签订后10日内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同公安机关签订《出租屋治安管理责任书》,然后到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合同书》。
第七条 不符合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条件,但具有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业主或管理人将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必须将租赁合同及房屋产权证明材料送到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办理登记。租赁双方必须按前条第三款规定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严格禁止下列房屋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机关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下达拆除通知书限期拆除的房屋;
(三)无任何产权证明材料的房屋。
对前款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清理、拆除。有人员居住其中的,由公安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清理。有非法租赁行为的,由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出租人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住宅出租屋承租人为暂住人员,必须向出租人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进入特区有效证件和经出租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出租人在办理租凭合同登记时应将其副本送交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安派出所、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第十条 住宅出租屋业主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和义务:
(一)出租房屋应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居住面积不得少于人均三平方米;
(二)在承租人入住后3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入住人员的基本情况,协助入住人员办理户口登记;
(三)发现入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