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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国、巴吉斯坦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1990-2-2                      国税函发[1990]1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局以国税发[1990]010号文通知你局,从1990年1月1日或7月1日起执行。现对该协定有关条文解释明确如下:
一、协定第七条第一款有关对常设机构利润的征税实行“引力原则”问题,是基于巴方要求及其对外签订税收协定的通常作法,为了兼顾双方的愿望和要求而商定的。按照该款第(二)、(三)两项,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不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业务活动,如果与其常设机构的业务活动相同或类似,即使没有通过常设机构,其所获利润也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但经我方建议,双方商定对以下两种情况可以除外:
(一)对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不实行“引力原则”。这主要是为了避免对同一家公司承包多项工程劳务,因其中一个项目构成常设机构而将其它未构成常设机构项目的利润,也归属到该常设机构进行征税。
(二)在企业能够证明其销售商品或经营活动不是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可以不实行“引力原则”。这里所说的“证明”巴方在谈判中曾说明并非要出具书面证明,只要企业说明情况,经税务当局调查认为符合事实即可。尽管我方认为,这样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