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湘地税发[2007]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规定,重新公布,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适用期短于有效期的,适用期满自动失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9号 )规定,现行有效
》 ( 湘地税函〔2008〕116号
)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时期、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或所得额(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 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上述所称“经营数量”,是指从量计征的货物数量。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湖南省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定额。
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定额。
第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辖区内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工作。对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定期定额户,其应纳税定额原则上参照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根据认定国税机关核定定额明显不实的,可以采用合理的方法核定其应纳税定额。
第六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主动争取地方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加强与国税、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有效的协税护税机制,堵塞税收漏洞。
第七条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定额执行期一般为一年,对未申报、未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不受此限制。
对定期定额户原则上应于每年12月底前完成其下一年度的定额核定,新定额未确定之前,暂按原定额执行。
对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其定额核定;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实地观测的情况推算核定;
(八)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采用“参(系)数定税法”,由计算机统一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九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分析,填制《行业经营情况典型调查表》,作为核定应纳税定额的依据。
典型调查户数应当不低于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第十条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分地域、行业换算个人所得税附征率,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换算后的附征率,依据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的计税依据实行附征。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内容应包括:经营地址、行业、范围、营业面积、雇佣人数和每月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以及地方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定期定额户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二)调查核实。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派出两名以上的税收管理员,实地调查了解,核实其经营状况后并填写《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三)核定定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和调查核实情况,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
(四)定额公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在办税服务厅或者有关公共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的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名称、业主姓名、经营地址、经营范围、核定定额、定额执行期等。
(五)定额核准。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针对收集的公示意见,依据相关规定做出调整或不予调整的决定,并将最终核定情况报经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
(六)下达定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七)公布定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设置进销货登记簿、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完整保存发票、完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有一定经营规模及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税控收款机。
第十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为纳税人提供方便、高效的申报缴税平台或方式。
定期定额户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自行申报等方式进行纳税申报。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应填制相关表格,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纳税申报方式原则上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定期定额户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手续,以其纳税凭证代替纳税申报表,实行简易申报。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可委托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划缴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
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或存款存入时间超过纳税期限,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足额入库的,地方税务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第十七条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地方税务机关领取,或到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地方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第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到申报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或超范围经营,取得的经营额、所得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定期定额户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二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采用委托代征、简并征期、银行划缴等简化的税款征收方式。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对地处城镇及工矿区的“纯管户”年纳税额在3000元以下,销售货物的“共管户”年纳税额在1800元以下、销售应税劳务的“共管户”年纳税额在1200元以下的,可按季、半年或年申报缴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