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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4年第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第四十五条废止。

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第三十三条“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受理单位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延长办理期限的同时,需告知纳税人。”修订为:“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受理单位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延长办理期限的同时,需告知纳税人。”

USHUI.NET®提示:根据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5年全文废止部分条款修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工作,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国税系统工作实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制定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doc

2.纳税服务投诉事项转交办理单.doc

3.非纳税服务投诉事项转办单.doc

4.纳税服务投诉不予受理通知书.doc

5.纳税服务投诉责令受理通知书.doc

6.纳税服务投诉调查笔录.doc

7.纳税服务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书.doc

8.纳税服务投诉责令改正通知书.doc

9.纳税服务投诉处理情况统计表.xls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1月26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工作,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国税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下同)认为各级国税机关和国税工作人员在纳税服务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国税机关进行投诉,国税机关办理纳税人投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纳税服务投诉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在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中,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

第五条 县以上(含本级)国税机关的纳税服务管理部门具体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负责受理、调查纳税服务投诉,并草拟处理意见。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配备专门人员从事纳税服务投诉处理工作,保证纳税服务投诉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纳税服务投诉范围



第七条 纳税服务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在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以及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方面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相关服务而进行的投诉。

第八条 对税法宣传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对各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税收政策和涉及纳税人的税收管理制度的宣传不及时、不全面、不准确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根据“谁制定,谁发布”的原则,负有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发布义务的国税机关,未按照规定时限以适当方式及时向公众发布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

(二)主管国税机关未及时、全面向所辖区域内纳税人宣传新的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

(三)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对税收政策和征管制度的宣传、解释存在错误的。

第九条  对纳税咨询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回答其咨询的涉税问题不及时、不准确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咨询未按规定时限给予回复的。

(二)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对纳税人的涉税咨询作出错误答复的。

(三)属于本单位或者本岗位人员职责范围应予答复的咨询问题,采取推诿等方式不作答复的。

(四)接受纳税咨询的国税人员未履行首问责任的。

第十条  对办税服务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于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的办税过程不够规范、便捷、高效和文明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在办理涉税审批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时,对提交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纳税人,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未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二)国税机关对已受理的税务行政许可或者涉税审批事项,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时限办结的。

(三)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征收税款时,未按规定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完税证明的。

(四)国税人员的工作用语、工作态度不符合文明规范要求的。

第十一条  对纳税人权益保护的投诉,是指纳税人对国税机关在执行税收政策和实施税收管理的过程中侵害其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具体包括:

(一)国税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和检查过程中向纳税人重复要求报送相同涉税资料的。

(二)同一国税机关违反有关文件规定或者违背公开承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同一纳税人实施一次以上纳税评估或者进行两次以上税务检查的。

(三)国税机关未依照纳税人的请求,对拟给予纳税人的行政处罚依法举行听证的。

(四)国税机关扣押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按规定开付收据;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未按规定开付清单;或者对扣押、查封的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未按规定及时返还的。

(五)纳税人对国税机关推广使用的系统软件或者推广安装的税控装置的售后服务质量不满意的。

(六)国税机关和国税人员有侵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章 提交与受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纳税服务的投诉一般应采取实名投诉。投诉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等形式提出。具体形式包括:当场提出、各办税服务厅设置的投诉信箱、意见箱、各级纳税服务投诉专线、12366纳税服务热线、国税互联网站投诉信箱以及信函、传真、短信息等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各种形式的投诉均应做好登记和记录工作,保存好相关资料。当场提出的应现场做出或事后补做文字记录,书面投诉的应保存原始投诉材料,电话投诉的应做通话录音并整理成文字记录,音、视频及电子信息形式的应复制保存。

第十四条  纳税人进行书面形式投诉的,应当在投诉材料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 投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 被投诉单位名称或者被投诉个人的姓名及其所属单位。

(三) 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 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纳税人采取口头或其他形式提出投诉的,也应说明前款(一)至(三)项内容。国税机关在告知纳税人的情况下可以对投诉内容进行录音。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国税机关的投诉,应向其上一级国税机关提交。

对国税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可以向其所属国税机关提交,也可以向其上一级国税机关提交。

第十六条  已就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或者税务行政诉讼,且被依法受理的,不可同时进行纳税服务投诉,但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涉及纳税服务态度问题的,可就纳税服务态度问题进行投诉。

第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建立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制度,记录投诉的收到时间、投诉人、被投诉人、联系方式、投诉内容、受理情况以及办理结果等内容,并填写《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见附件1)。纳税人通过互联网站投诉信箱进行的投诉,将由系统自动生成《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

第十八条  纳税服务投诉符合下列规定的,国税机关应当受理:

(一)投诉范围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纳税人进行实名投诉,且投诉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要求。

(三)纳税人虽进行匿名投诉,但投诉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有明确的被投诉人,投诉内容具有典型性。

(四)上级国税机关和政府相关部门转办的纳税服务投诉事项。

第十九条  国税机关收到投诉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且属于本国税机关纳税服务部门处理权限的,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

(二)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且属于本国税机关处理权限,但被投诉业务或人员属于本国税机关内部其他业务部门的,应由纳税服务部门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转办单》(见附件2)、《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转交给单位内部相关部门按相关规定调查处理并答复纳税人,调查结果以《纳税服务投诉事项登记表》反馈至纳税服务部门备案。

(三)投诉事项符合本办法规定受理范围,但不属于本国税机关处理权限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转交相关国税机关处理;对于下级国税机关受理上级国税机关转办的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下级国税机关在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后,应将投诉调查过程,处理结论报给上级国税机关,必要时可附工作情况说明。

(四)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投诉事项,但属于本国税机关业务范围的,可即时告知纳税人本国税机关有权处理部门的联系方式,由纳税人自行联系;未即时告知纳税人联系方式的,由纳税服务部门填写《非纳税服务投诉事项转办单》(见附件3)转交相关部门处理,转交的同时需告知投诉人。

(五)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投诉事项,不属于国税机关业务范围的,应即时告知投诉人所投诉事项不属于国税机关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条 国税机关办公室、纪检监察、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