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国税发〔2009〕4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规定,2018年6月15日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大连):
为认真贯彻总局提出的“分类管理、优化服务,核实税基,完善汇缴,强化评估,防范避税”的
企业所得税管理总体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和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了《辽宁省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现将该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要高度重视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把
核定征收工作作为加强所得税管理和组织收入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要成立此项工作的领导小组,并结合本地区所得税纳税人分类情况和所得税管理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切实做好
核定征收工作。
二、加大力度,做好宣传。
核定征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要加强此项工作的宣传和辅导,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取得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确保
核定征收工作平稳有序进行。
三、统筹兼顾,精心组织。各地要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开展
核定征收工作。要严格把握政策界限,全面调查纳税人的真实情况,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统筹兼顾国地税管理实际,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相当。严禁按行业或企业规模大小搞“一刀切”。各地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协调和配合,建立征管信息共享机制,形成监管合力。
四、采取措施,跟踪管理。各地要加强
核定征收的后续跟踪管理工作,通过建立
核定征收工作台账、完善考核制度、加大检查力度等措施,加强
核定征收的后续管理工作,做到
核定征收与纳税评估、纳税检查相结合,促进企业加强财务核算,全面强化
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
五、及时反馈,总结提高。各地应及时向省局反馈相关工作情况,省局将适时通报各地执行情况,组织地区间的经验交流,有效地开展
核定征收工作。
核定征收工作的开展和执行情况,在年度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中一并报送。
附件:辽宁省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doc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件1:
辽宁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不含大连)范围内的缴纳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四条 对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等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下行业、类型的纳税人原则上不得实行
核定征收:
1、金融保险行业纳税人;
2、房地产行业纳税人不得事先实行
核定征收方式;
3、成本、费用核算健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4、纳税信誉等级A级纳税人;
5、总、分机构类型纳税人;
6、会计师、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7、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具体标准由各市自行确定。
(二)下列的纳税人,可纳入
核定征收重点考查范围:
1、连续零申报或亏损的企业;
2、税负相对于同行业企业明显偏低的企业;
4、毛利率相对同行业明显偏低的企业;
5、成本费用率相对同行业明显偏高的企业;
6、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企业。
上述企业凡具有本办法第三条情形之一的,应实行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预缴
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是指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
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办法。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六条 定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执行下表所列行业应税所得率。
定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行业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3-10
制造业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4-15
交通运输业7-15
建筑业8-20
饮食业8-25
娱乐业15-30
其他行业10-30
第七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八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纳税人取得的非主营业务经营活动收入,扣除相关的成本及税费后,其余额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
企业所得税。相关成本无法查实或核实的,按非主营业务经营活动收入乘以应税所得率后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
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不征税收入除外。
第九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无法确定主营项目的纳税人,在其日常经营的各业中选择适用最高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