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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湘地税发〔2004〕95号 2004-9-13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湘地税函〔2008〕116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 湘地税发〔2005〕107号规定,关于调整财产损失审批权限后续管理的有关规定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局、稽查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 国税发[2003]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管理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 国税发[2003]1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 国税发[2004]82号)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调整财产损失审批权限的后续管理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 湘地税发[1998]035号)规定:纳税人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在年度终了后45天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书面申请报告。财产损失的审批,原则上省级企业的财产损失由省局审批,地、市、县级企业的财产损失分别由同级地税机关审批,但企业年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损失分别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一律上报省局审批。
以上规定调整为:对纳税人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以及投资损失,按即报即批的办法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的上一级地税机关审批,即:纳税人发生的上述相关损失,由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再由主管地税机关上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审批。其中:对省局直属局所辖纳税人,其发生的相关损失在200万元以下的,由省局直属局自行审批, 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由省局直属局上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对县市区(分)地方税务局和市、州局省级税收征收分局所辖纳税人,其相关损失的审批权限按照上述原则?熏由市、州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二、调整总机构管理费审批权限的后续管理
对总机构管理费的税前扣除管理,仍按《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湘地税函[1996]25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 国税函〔1999〕136号)的规定执行,但对市、州范围内跨县(市、区)经营的总机构,其管理费由总机构直接向市、州局提出申请,由市、州局审批确定。对全省范围内跨市、州经营的总机构,其管理费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局上报省局审批;200万元以下的,授权总机构所在地市、州局审批。经商省国税局同意,对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属国、地税税务机关的?熏其总机构由国税机关主管的,管理费由国税局审批;总机构由地税机关主管的,管理费由地税局审批。
三、取消亏损弥补审批权限的后续管理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办法》的通知》 ( 湘地税发[1998]033号以及《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及税前扣除审批权限的通知》(湘地税函[2001]015号)规定:对税前补亏的审批,原则上省级企业由省局审批,地(市)、县级企业分别由同级地税机关审批。但对企业年度税前弥补亏损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一律上报省局审批,100万元以下的,由地州市局审批,县(市)分局的审批权限,由市、州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局备案。
取消该项目的审批后,为便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在年度申报自行弥补亏损时应报送以下资料: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亏损年度税务部门检查(结算)资料。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样式见《湖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湘地税函[1998]170号)中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九。
对发生亏损的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应进行所得税检查(结算),核实亏损数额。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历年弥补亏损情况要进行审查核实,对不符合条件的部分,应进行纳税调整。
四、取消企业技术开发费立项确认、加计扣除审批权限的后续管理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地税发[1999]065号)规定:国有、集体、私营工业企业及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的工业企业,其年内技术开发费实际抵扣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立项确认书由各地、州、市审核并下达。但年终企业技术开发费实际抵扣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含30万元),仍需报省局审核批准。
现将原规定中立项确认审核权及加计扣除审批权取消。纳税人要真实反映企业当年技术开发费的实际发生额。纳税人自主申报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时,应如实提供上年技术开发费发生额及本年的增长情况。主管地税机关对纳税人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归集的技术开发费要进行逐项核实。技术开发费的具体内容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五、取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审批权限的后续管理
取消对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审批权限后?熏按政策可自主申报减免税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是经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主管地税机关年终结算企业所得税时,应重点核实纳税人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收入占企业总收入是否在60%(含60%)以上,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经费当年是否达到销售收入的5%(含5%)以上。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应按国税发[2004]82号文件规定,取消其优惠资格,补征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