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操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国税发〔2009〕15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修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8号),第五条“本操作规程所称有权受理和审批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地市级国家税务局。”修订为:“本操作规程所称有权受理和审批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沈阳市为县区级国家税务局)。”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规定,2018年6月15日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
非居民企业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本规程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向省局反馈。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
非居民企业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
》的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发生纳税义务的
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的,适用本操作规程。
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条款规定的待遇除外。
第三条
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按照本操作规程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凡未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
税收协定待遇。
第四条 本操作规程所称
非居民企业(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按有关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或
税收协定不属于中国税收居民的企业。
第五条
本操作规程所称有权受理和审批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地市级国家税务局。
【修订为:“本操作规程所称有权受理和审批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沈阳市为县区级国家税务局)。”】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下事项受理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
(一)
税收协定股息条款;
(二)
税收协定利息条款;
(三)
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
(四)
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条款。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以下事项受理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备案申请:
(一)
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条款;
(二)
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
(三)除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及本操作规程第六条所列
税收协定条款以外的其他
税收协定条款。
第三章 受理申请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
税收协定待遇受理岗负责受理纳税人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对其出具的申请资料进行初步审核,重点审核申请资料的完整性和逻辑性,以确认是否受理。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及提供的有关资料存在不准确、不齐全等不能满足审批需要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既视为受理并允许申请人更正或补正。
第十条 纳税人在按本操作规程规定提出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时,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填报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
(二)《非居民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身份信息报告表》;
(三)由
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在上一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四)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产权书据、合同、协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或者中介、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与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所得需要多次享受应提请审批的同一项
税收协定待遇的,在该纳税人首次办理享受
税收协定待遇审批后的3个公历年度内(含本年度)可免予要求该纳税人提出审批申请。
前款规定的同一项所得是指:
(一)持有在同一企业的同一项权益性投资所取得的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