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地税发[2006]30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2]26号)规定,第七条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 闽地税发〔2008〕26号)规定,第七点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摘转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 闽地税发[2008]45号)规定,第七点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规定,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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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继续执行未废止内容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部分征管类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9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区)地税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同时省局根据该《办法》规定制定了《福建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一并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征管处)反映。
附件:1、《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2、《福建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附文书式样)
2006-12-29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国税函[2006]1199号)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定期定额征收管理适用的对象,是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审批机关为县以上税务机关。定期定额征收管理的实施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为了简化行政审批程序,税务机关批准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与核定定额的程序一并进行。
第四条 定期定额户的典型调查由县级税务机关组织开展,主管税务机关具体实施。典型调查程序:
(一)县级税务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按行业、区域、规模等进行分类,在年度内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组织或布置主管税务机关开展典型调查。典型调查的具体内容由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典型调查户数的最低比例应当占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典型户的经营、所得情况开展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附件1),上报县级税务机关。
(三)县级税务机关根据典型调查情况,按照同类或类似行业、同等级或相近区域、相同或相近规模、同类经营品种或项目等指标,确定分行业、分区域、分规模的定额标准(或幅度)。
设区市局可根据加强税收征管的需要,组织开展典型调查并确定有关行业的定额标准(或幅度)。
第五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原则上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六条 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程序: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并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附件2)。定期定额户申报的经营额、所得额为预估数。
(二)核定定额。
1、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对纳税人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进行初认定。
2、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情况和上级税务机关确定的定额标准(或幅度),在调查基础上,采取《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核定方法初步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具体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填制《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附件3)。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只需核定定额,无需计算应纳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同国税机关的协调配合,对国地税共管户可按照统一标准核定定额。
(三)定额公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和监督的原则,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纳税人及社会各界对公示的定额有意见或建议的,可在公示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反映。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收集、整理公示意见和建议,对意见集中的户组织调查、分析,对需要调整的应予调整,不予调整的也应记录理由备案。
(四)上级核准。主管税务机关将《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以及相关资料报送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附件4);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填制《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附件5)。
(五)下达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六)公布定额。主管税务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主管税务机关对公示和公布的未达起征点户和减免税户应当作出注明。
第七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具体申请审批程序按照《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闽地税发[2004]178号)执行。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实行简易申报、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等申报方式,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九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定额执行期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以该期(定额执行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填报《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 税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附件6)。
定期定额户申报的月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