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文化旅游高质量发展用地政策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9〕11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支持文化旅游高质量发展的用地政策》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9年11月15日
关于支持文化旅游高质量发展的用地政策
为推广桂林旅游产业用地改革试点经验,增强土地要素保障能力,促进全区文化旅游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政策。
一、强化规划引导和用地空间保障
(一)强化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引领,科学合理安排文化旅游发展空间布局,将文化旅游项目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落实规划用地指标并纳入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
(二)在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中预留规划建设用地机动指标(不超过5%),在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的前提下,零星分散、单独选址的文化旅游项目用地可申请使用。在村庄规划获批之前,不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确需单独选址的文化旅游点状用地项目,可依法按程序修改或调整规划。
(三)对列入自治区文化旅游重大项目库的文化旅游项目建设用地,在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的前提下,可以依法按程序修改规划;在城乡建设用地总规模不突破的前提下,拟申报的用地位于允许建设区范围内增减挂钩图层的,不需要对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可直接进行用地报批。
二、加大年度用地计划指标保障
(四)对列入自治区文化旅游重大项目库的文化旅游项目,除商品住宅、旅馆、餐饮用地外,其他用地由自治区统筹保障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可直接报批用地,项目报批材料通过审查并完成缴费后,自治区直接予以核销用地指标。
(五)按照集中统筹、分级保障的原则,对列入自治区文化旅游发展大会承办城市项目库的项目,除商品住宅、旅馆、餐饮用地以及应由自治区统筹保障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的项目外,其他项目优先在市级年度用地计划指标中保障,不足部分在具备用地报批和开工条件后由自治区优先调剂安排。
(六)各地要结合实际,合理安排一定比例的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用于新增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支持“文化旅游+扶贫”或对乡村振兴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文化旅游项目建设。
三、完善文化旅游用地分类管理
(七)旅游景区中的自然景观用地、农牧渔种植和养殖用地(含植物观赏园、农业观光园、森林公园、绿地水体等用地),未改变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用途和功能、未固化地面、未破坏耕作层的,可按照土地现状用途管理,由项目用地单位与土地权利人依法依规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种植、养殖、管护与经营等土地使用关系。
(八)在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不占用公益林、不破坏生态与景观环境、不影响地质安全、不建设永久设施的前提下,以下设施用地可不征收(收回)、不转用,经县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确认后,按现用途管理。
1.旅游景区中为观景提供便利的亭、台、楼、阁(单体占地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总用地面积不超过20亩)、栈道、骑行道、登山道、公共标识和导览标识系统等设施用地。
2.零星分布的厕所、污水处理、垃圾储运、供电、供气、通讯、电子监控、安全防护、医疗救护点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建筑物或构筑物(单体占地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用地。
3.以人工湿地等生态环保方式进行污水处理的设施用地。
4.自驾车旅居车营地中未硬化地面的房车临时休憩点、可移动集装箱和木屋、帐篷、露营台等总占地面积不超过5亩的临时性设施用地。
5.“金钉子”等自然保护地(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包括但不限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海洋公园、石漠公园等)的保护标识牌(主碑、副碑)、保护地界桩及说明牌,功能区界线桩、碑、说明牌、指示牌和引导图,以及保护地标识系统、宣传廊等设施用地。
(九)路面宽度(车行道)不超过8米的旅游道路用地按农村道路用地管理。
四、采取灵活的土地供给模式
(十)参照自治区工业用地弹性出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除商品住宅用地外,各地可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等方式供应文化旅游项目用地。
(十一)对文化旅游项目,可以根据项目投资开发建设时序,实行一次规划、分期供地。
(十二)充分发挥村庄规划的指导约束作用,对文化旅游项目可以按照建多少、转多少的原则,根据规划用地性质和土地用途点状供地。
(十三)对集中连片建设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达到1000亩以上(含1000亩)的经营主体,在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前提下,允许利用不高于3%(最大面积不超过200亩)的治理面积,从事文化旅游和康养等产业项目开发。符合条件的经营主体在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完成验收后,可向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十四)探索文化旅游用地按现状用途整体出让。在公开、公平、公正、不影响市场公平竞争以及权属清晰、无法律纠纷和安置补偿到位的前提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结合历史文化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实际需要,将文化旅游用地按现状用途整体出让,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地块受让人自行处置和保护利用现状地上附着物与相关设施设备,但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功能。涉及国家文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对旅游景区外的旅游咨询服务中心、游客集散中心、游客休憩站点、非营利性停车场等公益类基础设施建设,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对原土地使用者利用已取得的非经营性国有划拨土地兴办文旅创意产业项目的,可以依法依规办理协议出让、作价出资、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
(十六)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合作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传统商业街等存量房产和土地资源兴办文旅创意项目,利用国有林场和国有林区的场部、局址、工区、场房民居开发森林休闲、森林康养等生态产品和提供生态服务,在符合规划前提下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单位,连续经营1年以上且项目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按划拨土地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但符合协议出让有关规定的,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十七)加强规划管控和引导,合理确定旅游景区内和滨海、江河、湖泊、水库、山体、文化遗址遗迹等旅游资源周边的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等控制标准,并明确规划底线。在坚持节约集约、保护耕地与生态环境以及不突破底线的前提下,文化旅游开发项目涉及历史文化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或对建筑设计、景观风貌有特殊要求的,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