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指导意见》的通知
浙市监法〔2024〕12号
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管局,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局机关各处(室、局),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安徽省药品监管局:
现将《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长三角地区市场监管领域依法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更好保护市场经营主体财产权利,激发经营主体活力,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对不存在证据损毁、危害发生或危险扩大等可能性的,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适用于长江三角洲地区(以下简称长三角地区,包括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切实履行市场监管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审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尽可能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法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
多种行政强制措施均可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取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涉案财物可以达到监管目的的,对相关设施不予查封。
查封、扣押涉案设施、财物可以达到监管目的的,对相关场所不予查封。必须查封涉案场所的,查封范围应当限定在合理范围内。
第六条 对涉嫌触及安全底线、严重危害公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严重侵犯知识产权、严重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防止危害后果扩大。
第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八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的涉案财物、生产经营工具、设备等除外:
(一)违法行为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
(二)涉案的生产经营工具、设备,若其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当事人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