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贡市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的通知
自府规〔202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级各有关部门:
《自贡市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已经自贡市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自贡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1日
自贡市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收土地补偿补助安置管理,保障征收土地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贡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贡市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的征收和补偿、补助、人员安置、住房安置等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征收土地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严格按法定程序实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征地工作的主体,明确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开展征地具体工作,并加强对征收土地承办单位的管理和监督。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范围内的征收土地工作由自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信访、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补助安置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县(区)人民政府要求,做好辖区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补助安置相关工作。
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自行征收土地,并不得阻挠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
第二章 征地程序
第五条 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供应政策,对因公共利益需要拟以批次或项目实施征收土地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征收土地预公告内容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
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拟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应当由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予以确认,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能参加土地现状调查的,应当以书面等方式委托他人参加并确认;不能参加又不委托他人,或者到场参加调查又不签字确认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调查确定,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以及调查有关资料进行证据保全。调查结果应当按照自然资源部相关规定进行公示。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对拟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明确风险等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形成评估报告。评估工作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具体实施,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内容。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和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应当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期限,异议反馈的渠道、期限等事项。
征收范围内超过二分之一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未超过二分之一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县(区)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修改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途径予以公告,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八条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或权利证明材料到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办理补偿登记。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补偿登记的,相关信息按照土地现状调查确认结果确定。
第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征收土地承办单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其中,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比例应当达到100%,与拟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签订协议比例不低于90%。个别确实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保障其合法权益的措施,并继续做好被征地农民的沟通解释工作。
第十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的乡镇(街道)、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补偿标准、安置方式以及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张贴公告结束后在政府网站、征地信息公开平台公开。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全额支付征收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后,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依据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兑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及时腾退土地和房屋。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应当收回相关土地、不动产权属证书,相关部门予以依法变更或者注销。
第三章 征地补偿补助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面积按实测(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土地类别按国家公布的统一标准进行分类,作为计算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依据。
第十三条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自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确定。
第十四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按自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执行,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第十五条 同一地块成片混合种植多种经济林木、果树、用材林木及其他附着物的,不分别按品种、规格、数量进行清点、登记、造册,根据种植数量最多的品种按面积依据自贡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生活补助。
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安置补助费应当首先作为缴纳被征地安置人员本人的社会保险费用,多余部分留作个人生活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县(区)人民政府统筹保障。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收后,涉及承包地调整的,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根据调整土地工作量向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承包地调整费。
第十八条 被征地安置人员中经当地民政等有关部门核定的特困人员、低保户、孤儿以及持有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各类残疾人,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对每人一次性增发2000元的生活补助。
第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有关规定,决定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接受监督。相关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
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公开集体经济组织决定补偿费用的分配和安置方案落实等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服从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征收土地,依法办理补偿登记,及时领取各种补偿、补助,接受安置;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领取相关费用的,由征收土地承办单位进行专户储存。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人员安置对象应当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成员中确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成员应全部安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依法被部分征收的,被征地安置人员数量为征收土地数量除以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土地前人均占有土地数量。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时间为节点确定需纳入养老保障等社会保障体系的安置对象。
第二十三条 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起,至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止,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数正常增减造成被安置人员数量发生变化的,征收土地承办单位报请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时间为基准时间确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障等社会保障体系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安置人员纳入所在地城镇居民进行管理,被征地安置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 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需要对征收土地范围内农村房屋进行拆迁的,应对涉及房屋拆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涉及农村房屋的以下人员,应纳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范围:
(一)属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册成员。
(二)常住户口不在被征收土地村组,但属被拆迁户户主配偶、子女、父母且长期共同居住,其他地方无住房,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
1.因独子或独女嫁娶迁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住房且未享受或参与宅基地使用权分配,需随子女居住的法定被赡养人;
2.因嫁娶迁入被征收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随同迁入的法定监护子女;
3.原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征收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户籍被迁出,但未进行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拆迁房屋,涉及以下人员不再纳入房屋安置人员的范围:
(一)已实行了货币补偿安置或住房安置的人员。实行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安置方式涉及房屋二次拆迁的人员除外。
(二)自愿退出并永久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参加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货币化安置方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城镇开发边界内,依法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涉及农村房屋拆迁的,由被拆迁户从以下两种方式中自愿选择安置方式:
(一)货币安置
被拆迁户选择货币安置的,被拆迁房屋以合法产权面积、结构为准,人均30平方米内的部分,以框架、砖混、砖木、土木(含木结构)、其他结构的顺序按重置价标准进行补偿;人均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重置价标准提高0.9倍进行补偿。
对被拆迁户进行货币安置,除房屋按重置价补偿外,还应以被拆迁户应安置人口为准,对被拆迁户计发购